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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船员条例释义

    时间:2014年05月09日   作者:佚名  点击次数: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释义


                                  


          第一章  总则


     


    【本章提要】本章共有4条。主要规定了立法目的、效力范围、船员发展政策、主管机关及职责等内容。


    第一条  为了加强船员管理,提高船员素质,维护船员的合法权益,保障水上交通安全,保护水域环境,制定本条例。


    【释义】本条是关于立法目的的规定。


    立法目的,就是指通过立法想要达到的目标,需要解决的问题。本条例的立法目的主要有四个:


    第一,加强船员管理。我国是世界贸易大国,同时也是航运大国。目前,我国的商船总吨位排名世界第八位,商船集装箱总箱位排名全球第四位,港口吞吐量和集装箱吞吐量已经连续三年居世界第一。2005年,我国年进出口贸易货物总量的93%通过海运实现,国内货物的46%通过水路运输实现。我国水上交通业为我国经济持续快速发展提供强有力的保障,并为世界贸易的顺利开展做出了重大贡献。我国是人口大国,我国商船队的船员全部由本国公民担任,并且每年向境外船公司输送4万多人次的船员。目前,我国拥有150万船员,其中内河船员100万,海船船员50万人。我国是世界上船员最多的国家。船员在我国对外贸易中发挥了重要作用。《船员法》(海员仅指在海上工作的船员)是全球各航运国家普遍具有的国内法,我国的香港、台湾地区也有这部法律,但是到目前为止,我国内地还没有一步专门规范船员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国际海事组织非常重视船员管理的立法,目前有四个最重要的公约,即《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经1978年议定书修订的1973年国际防止船舶造成污染公约》、《经1995年修订的1978年海员培训、发证和值班标准国际公约》、《2006年综合海事劳工公约》,其中有两部是专门规范和加强船员管理的。因此,根据船员在水路运输中发挥的重要作用以及国际公约的要求,制定本条例是十分必要的。


    本条例规定的对船员管理内容主要有,船员必须注册,申领船员服务簿。参加航行和轮机值班的船员,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相应的船员适任证书。中国籍船舶的船长和高级船员应当由中国籍船员担任;确需外国籍船员担任高级船员的,应当报国家海事管理机构批准。以海员身份出入国境和在国外船舶上从事工作的中国籍船员,应当向海事管理机构申请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员证。船员在船工作期间,应当携带本条例规定的有效证件;掌握船舶的适航状况和航线的通航保障情况,以及有关航区气象、海况等必要的信息;遵守船上的管理制度和值班规定,按照水上交通安全和防治船舶污染的操作规则操纵、控制和管理船舶,如实填写有关船舶法定文书;参加船舶应急训练、演习,按照船舶应急部署的要求,落实各项应急预防措施;遵守船舶报告制度,发现或者发生险情、事故或者保安事件以及影响航行安全的情况,应当及时报告;在不严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况下,尽力救助遇险人员;不得利用船舶私载旅客、货物,不得携带违禁物品。船长在其职权范围内发布的命令,船上所有人员必须执行。高级船员应当组织下属船员执行船长命令,督促下属船员履行职责。船长管理和指挥船舶时,应当保证船舶和船员携带符合要求的船舶和船员的证书、文书以及有关航行资料;制定船舶应急计划并保证其有效实施;保证船舶和船员在开航时处于适航、适任状态,按照规定保障船舶的最低安全配员,保证船舶的正常值班;执行海事管理机构有关水上交通安全和防治船舶污染的指令,船舶发生水上交通事故或者污染事故的,向海事管理机构提交事故报告;对本船船员进行日常训练和考核,在本船船员的船员服务簿内如实记载船员的服务资历和任职表现;船舶进港、出港、靠泊、离泊,通过交通密集区、危险航区等区域,或者遇有恶劣气候和海况,或者发生水上交通事故、船舶污染事故、船舶保安事件及其他紧急情况时,应当在驾驶台值班,必要时应当直接指挥船舶;保障船上人员和临时上船人员的安全;船舶发生事故,危急在船人员和财产安全时,船长应当组织船员和其他在船人员尽力施救;弃船时,船长必须采取一切措施,首先组织旅客安全离船,然后安排船员离船,船长应当最后离船,在离船前,船长应当指挥船员尽力抢救国旗和航行日志、本航次使用过的海图等重要文件。船长、高级船员在航次中,不得擅自辞职、离职或者中止职务。船长在保障水上人身与财产安全、船舶保安、防治船舶污染水域方面,具有独立决策权,并负有最终责任。船长为履行职责,可以行使下列权力:决定船舶的航次计划,对不具备船舶安全航行条件的,可以拒绝开航或者续航;对船员用人单位或者船舶所有人下达的违法指令或者明显威胁有关人员、财产和船舶安全以及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水域环境污染的指令,可以拒绝执行;发现引航员的操纵指令对船舶航行安全或者水域环境构成威胁时,可以及时纠正、制止,必要时可以要求更换引航员;当船舶遇险并严重危及在船人员的生命安全时,可以决定撤离船舶。在船舶可能沉没、毁灭的情况下,可以决定弃船,但是在做出该决定前,应当尽可能报告船舶所有人;对不称职的船员,可以责令其离岗。船舶在海上航行时,船长为保障在船人员和船舶的安全,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对在船上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人采取禁闭或其他必要措施。


    第二,维护船员的合法权益。船员是公认的艰苦职业和风险职业。从保障水上安全以及保护船员身心健康的角度考虑,船员在休息、休假、工资等社会保险和社会福利方面,应当享有比其他工种和行业更多的权利。为此,2006年年初通过了《2006年综合海事劳工公约》,规定船员可以带薪休假,享有受遣返的权利,在工资方面享有减免税收的权利,在医疗、保险等方面享有特殊的权利,在居住、伙食、休息等方面应得到充分保障等等。许多国家采取了很多保护船员的措施,规定船员在休息、休假、工资等社会保险和社会福利方面,享有特殊的权利,给予特殊的优惠政策,鼓励公民从事船员职业。在我国,目前一些船员的利益得不到有效保护,主要表现在,船员疲劳工作,不能得到充分的休息;船公司不及时发放工资和补贴;不按规定签订劳动合同;船员不能得到特殊职业应有的社会保障。这些现象和问题,不仅影响了船员的身心健康,对水上人命、财产安全也构成了严重的威胁。为了切实维护船员的合法权益,迫切需要通过船员立法予以体现。该条例根据船员工作的特点,借鉴了国际上的一些通行做法以及国际劳工组织和国际海事组织关于船员保护有关公约的规定,从以下六个方面对船员权益保护做了规定:一是、明确船员用人单位应当为其录用的船员办理工伤保险、医疗保险、养老保险、失业保险以及国家规定或者船员劳动合同约定的其他社会保险,并依法按时足额缴纳各项保险费用。二是、明确了船员生活和工作场所应当符合国家船舶检验规范中有关船员生活环境、作业安全和防护的要求,要为船员提供必要的生活用品、防护用品、医疗用品,建立船员健康档案,定期为船员健康检查,防治职业疾病,船员工作期间患病或者受伤,船员用人单位应当及时给予救治。三是、船员工会组织应当加强对船员权益的保护,指导、参与船员与船员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船员以个人名义与境外船员用人单位订立劳动合同时,应当通知船员工会组织,并可以使用船员工会组织推荐的格式合同。四是、船员用人单位应当向船员支付合理的工资和报酬,并足额地发放给船员。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克扣船员的工资和报酬。船员在劳动合同有效期内的待派期间,船员用人单位应当支付不低于船员用人单位所在地人民政府公布的最低工资。五是、船员除享有国家法定的节假日外,还享有在船上每工作2个月不少于5日的年休假。船员在年休假期间,船员用人单位应当支付不低于船员在船服务期间平均工资和报酬。六是、规定了船员要求遣返和选择遣返地点的权利。


    第三和第四,保障水上交通安全和保护水域环境。船员是水上交通安全和防止船舶污染环境的最终执行者,对水上人命、财产的安全和防止船舶污染环境负有很大的责任。国际研究认为,85%以上的水上交通事故是人为因素(主要是船员)造成的;在我国,几乎所有的重特大水上交通安全事故,都与船员的素质有关。如“11.24”烟台特大海难事故,导致280多人丧生,尽管有多方面的原因,但船长决策和指挥失误,致使船舶在紧急情况下操纵和操作不当,是主要原因。目前,我国船员素质参差不齐,部分船员素质较差,是发生水上交通事故的重要隐患。因此,加强了管理的管理,就可以有效地防止或减少水上交通安全事故特别是重特大恶性事故的发生,有利于保障水上交通安全,有利于保护水域环境。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船员注册、任职、教育培训、职业保障以及提供船员服务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释义】本条是关于本条例效力范围的规定。


    一部法律、行政法规或者规章的效力范围,包括对人和事的效力、地域效力和时间效力。本条例的地域效力,是指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本条例的时间效力,是指本条例自2007年月日起施行。本条例的对人和事的效力,是指适用于船员的注册、任职、教育培训、职业保障等,以及对船员用人单位、船员教育培训机构和船员服务机构的要求等。


    值得一提的有以下几个问题:


        第一,关于外国船员的适用问题。本条例适用于中国船员和外国船员,但并不是本条例所有的规定和要求对外国船员都适用。外国船员有在外国籍船舶上任职或者服务的,也有在中国籍船舶上任职或者服务的。对在外国籍船舶上任职或者服务的外国船员,本条例有关申请注册,取得任职资格和海员证,船员培训等内容对其不适用,但是这些外国船员也应当符合STCW公约和《2006年综合海事劳工公约》的要求,我国的海事管理机构在实施港口国检查时,检查这些船员是否持有STCW公约所要求的证书,检查船员的实际操作能力是否符合STCW公约的要求,检查船员的劳动和社会保障方面的待遇是否符合《2006年综合海事劳工公约》的要求。对于在我国船舶上服务或者任职的外国籍船员,取得证书或者资格方面要求对其不适用,但是这些船员的证书到期或者改换中国船员证书的,应当适用本条例规定。


    第二,关于中国船员的适用问题。中国船员有在外国籍船舶上任职或者服务的,也有在中国籍船舶上任职或者服务的。对于中国船员在中国籍船舶上任职或者服务的,本条例所有有关船员的规定对其都适用。对于中国船员在外国籍船舶上任职或者服务的,取得船员资质或者证书方面的规定,适用本条例;其他方面的要求,应当符合STCW公约和《2006年综合海事劳工公约》的要求,我国的海事管理机构在实施港口国检查时,检查这些船员是否持有STCW公约所要求的证书,检查船员的实际操作能力是否符合STCW公约的要求,检查船员的劳动和社会保障方面的待遇是否符合《2006年综合海事劳工公约》的要求等。


    第三,关于军用船舶船员和渔业船员的适用问题。本条例第七十三条对军用船舶船员和渔业船员的适用问题进行了规定。按照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军用船舶船员不适用本条例。渔业船员是适用本条例的,只是渔业船员与非渔业船员的主管机关有所不同,前者是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后者是海事管理机构。


    第四,关于在公务船、体育运动船、科考船、非机动船、构造简单的木船等船舶上任职或者服务的船员的适用问题。本条例对上述船员是完全适用的,但是考虑到这些船员任职或者服务船舶的特殊性,考虑到国际公约的要求,这些船员在取得船员证书的要求与一般商船有所不同。


     


    第三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公民从事船员职业,为船员教育培训和就业创造必要的条件。


    【释义】本条是关于船员发展政策的规定。


    2005年,我国进出口贸易总额超过1.4万亿美元,是世界第三大进出口贸易国,今年我国进出口贸易总额有望达到1.7万亿美元,将继续稳据世界第三大进出口贸易国。在所有进出口贸易货物中,其中95%以上的货物是通过海上运输来完成的。船员是海上运输的实现者,因此,船员在促进我国进出口贸易和国民经济的发展,发挥了重要的作用。正如海运业非常流行的一句话:“没有海员的贡献,世界上一半的人会受冻,另一半人会挨饿”。


    同时,船员又是具有较大风险性和十分艰苦的职业。船员的风险性表现在:船舶常常因恶劣天气、人为操作过失,从而导致发生使船员的人身安全受到伤害的事故;船舶常常长时间远离陆地航行,船员一旦患病,往往难以得到有效、及时的治疗;船舶的工作、生活条件远远比不上陆地,容易使船员患上各种各样的职业病,造成工伤的可能也远远超过从事陆地工作的其他职业。因此,船员职业被列为世界十大最危险职业之一。船员的艰苦性体现在:船员长时间远离陆地和远离亲人,生活单一枯燥;由于船上空间狭窄,船上生活、工作、卫生条件相当有限,如果遭遇恶劣气候等原因无法及时补给,有时连最基本的生活条件都不具备;水上风浪大,船员不仅要克服晕船等身体对船上工作的不适应,还要在恶劣的自然条件下坚持和完成工作。由于船员职业的较大风险性和十分艰苦性,世界上意愿从事船员职业的热情逐年呈下降的趋势,很多船公司很难找到优秀的船员,因此直接影响海运业以及世界进出口贸易的发展。我国也是如此。因此国家必须从船员的工作和生活条件方面、从船员的工作和生活待遇方面,从维护船员的合法权益方面等,制定扶持和支持船员发展的政策和法规,以促进船员业的发展,进而促进海运业和进出口贸易的发展。


    本条例规定的船员发展政策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国家鼓励和支持公民从事船员职业,二是为船员教育培训和就业创造必要的条件。本条的规定为今后制定有利于船员发展的政策和法规奠定了基础。


     


    第四条  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主管全国船员管理工作。


    国家海事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负责统一实施船员管理工作。


    负责管理中央管辖水域的海事管理机构和负责管理其他水域的地方海事管理机构(以下统称海事管理机构)依照各自职责,具体负责所辖区域内的船员管理工作。


    【释义】本条是关于主管机关及职责的规定。


    徒法难以自行。再好的制度也需要人去执行,再好的船员管理制度也需要有高效廉洁的海事管理机构去监督实施。否则,本条例规定的各项制度都将形同虚设,难以真正落到实处。正是基于这一认识,本条例明确规定了船员的主管机关及职责。


    从本条规定内容看,我国的船员管理实行的是垂直管理与分级管理相结合的管理体制。具体来说就是,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主管全国船员管理工作。国家海事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负责统一实施船员管理工作。负责管理中央管辖水域的海事管理机构和负责管理其他水域的地方海事管理机构(以下统称海事管理机构)依照各自职责,具体负责所辖区域内的船员管理工作。


    首先,本条第一款明确了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主管全国船员管理工作。根据国务院办公厅批准交通部的“三定”方案,包括船员培训、考试、发证以及监督管理在内的水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属于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的职能,因此,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应当主管全国船员管理工作。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主管全国船员管理工作的具体表现是:贯彻执行党中央、国务院关于船员管理的方针、政策、指示、决定;组织、协调有关船员管理的专项治理和安全大检查活动;起草、上报有关船员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公布船员管理规章等。


    其次,本条第二款明确了国家海事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负责统一实施船员管理工作。国家海事管理机构是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办公厅批准交通部的“三定”方案明确赋予的、代表国家行使水上安全监督管理职能的行政执法机关。1998年国务院机构改革,在交通部安全监督局和原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检验局的行政管理职能基础上组建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即国家海事管理机构,以强化对水上交通安全的监督管理。1998年10月19日,中编办向交通部下发《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交通部海事局)主要职责和人员编制的批复》(中编办字【1998】40号),其中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负责“船员、引航员适任资格培训、考试、发证管理,审核和监督船员、引航员培训机构的资质及其质量管理体系,海事证件管理工作”。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交通部水上安全监督管理体制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国办发〔1999〕54号)在明确中央与地方海事管理机构及其职责分工的同时,还明确了国家海事管理机构与地方海事管理机构的关系,即国家海事管理机构对全国水上安全监督工作实行业务领导。这就是说,地方海事管理机构必须服从国家海事管理机构的业务领导,不得划水为牢,各自为政,实行封闭管理。正是为了防止这种情况的发生,国家规定了海事业务上的垂直领导关系。据此规定,负责管理中央管辖水域的交通部直属海事管理机构和负责管理其他水域的地方海事管理机构在实施船员管理工作中,必须接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的业务领导。


    最后,本条第三款明确了交通部直属海事管理机构和地方海事管理机在船员管理上的职责分工。根据国办发〔1999〕54号文,中央管理水域的范围是:(一)沿海(包括岛屿)海域和港口。具体包括北起辽宁鸭绿江口,南至广西北仑河口的我国沿海(包括岛屿)国家管辖的一切海域和沿海港口的所有码头、装卸区、作业站点所在水域(包括入海河流河口第一港水域及其下游水域);(二)对外开放水域。具体是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批准的对外开放的沿海、内河港口以及允许国际航行船舶通达、开放港口的内河通航水域;(三)主要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内河(长江、珠江、黑龙江)干线及港口。具体是指由四川宜宾至上海的长江干线及与其交汇的干支流河口水域和港口;广西南宁及其以下西江干线、柳州及其以下柳江干线至广东各主要入海口的珠江(西江)主要干线及其交汇的干支流水域和港口,内蒙古黑山头、吉林大安及其以下黑龙江干支流水域和港口。干支流水域是指在干支流交汇处已设港口的所有码头、装卸区、作业站点的水域。未设港口的是指干支流交汇处与干流通航秩序密切相关的水域。地方管理水域的范围是:中央管理水域以外的江、河、湖泊、水库、运河等水域。根据国办发〔1999〕54号文,中央管辖水域的水上交通安全由交通部直属海事管理机构负责,中央管辖水域以外水域的水上交通安全由地方海事管理机构,而船员适任资格培训、考试、发证管理,对船员教育培训机构和船员服务机构的管理以及海事证件管理工作,都属于水上交通安全的范畴,因此,


    按照“中央管辖水域的水上交通安全由交通部直属海事管理负责,中央管辖水域以外水域的水上交通安全由地方海事管理机构”的思路,将在中央管辖水域航行、停泊、作业船舶上任职或者服务的船员的培训、考试、发证以及监督管理,由交通部直属海事管理机构负责;将在中央管辖水域以外水域航行、停泊、作业船舶上任职或者服务的船员的培训、考试、发证以及监督管理,由地方海事管理机构负责;根据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船员教育培训机构从事船员教育培训活动的许可,由国家海事管理机构负责;对船员服务机构从事船员服务活动的许可以及对船员教育培训机构、船员服务机构的日常监督管理,究竟由交通部直属海事管理机构还是地方海事管理机构负责,需要由国家海事管理机构进一步明确。


    第二章           船员注册和任职资格


     本章提要:本章对本条例中涉及的船员、船长、高级船员和普通船员进行了定义。本章规定:船员包括船长、高级船员和普通船员。公民依照本条例到海事管理机构办理注册并取得船员服务簿后方能成为船员。参加航行值班和轮机值班的船员还必须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相应的船员适任证书。中国籍船员出入国境和到外国籍船舶上工作要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海员证。外国籍船员在中国籍船舶上工作必须按照我国的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取得就业许可,并取得我国签发的任职资格证书,还必须持有船员所属国签发的船员身份证件。在我国管辖水域内航行、停泊和作业的外国籍船舶上工作的外国籍船员应持有我国缔结或加入的国际条约规定的相应证书和船员所属国签发的船员身份证件。


    本章还对申请船员注册和注销船员注册的条件、申请船员适任证书应当具备的条件和申请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员证应具备的条件作出了规定。


     


    第五条  本条例所称船员,是指依照本条例经船员注册取得船员服务簿的人员,包括船长、高级船员、普通船员。


    本条例所称船长,是指依照本条例取得船长任职资格,负责管理和指挥船舶的人员。


    本条例所称高级船员,是指依照本条例取得相应任职资格的大副、二副、三副、轮机长、大管轮、二管轮、三管轮、通信人员以及其他在船任职的高级技术或者管理人员。


    本条例所称普通船员,是指除船长、高级船员外的其他船员。


    【释义】  本条对本条例涉及的船员、船长、高级船员和普通船员进行了定义。


    一、船员的定义。本条例所称的船员是指具备本条例规定的船员注册条件,经海事管理机构注册,取得海事管理机构颁发的船员服务簿的人员。但是,并非满足了船员的最基本条件就可以到船上任职,在船上不同的工作岗位,根据其岗位的工作特点和技术要求,还有不同的任职资格要求,只有取得了相应的任职资格,才能到船上担任相应的职务。船员分为船长、高级船员和普通船员三个层次,高级船员分为大副、二副、三副、轮机长、大管轮、二管轮、三管轮、通信人员以及其他在船舶上任职的高级技术或者管理人员等等。


    本条例中所指的船员主要包括海船船员和内河船员,他们具有本条例规定的船员权利和船员义务。有关船员出境证件管理的条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还适用于渔船船员。


    二、船长的定义。是指依照本条例取得船长任职资格,并负责管理和指挥船舶的人员。《1978年海员培训、发证和值班标准国际公约》规定,船长是指指挥船舶的人,在海船上服务的船长必须持有相应的适任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规定,船长是负责船舶管理和驾驶的人员,船长必须由持有相应适任证书的人担任。本条例中对船长的定义与国际公约和国内有关法律中对船长的定义基本一致,作为船长必须取得相应的任职资格,持有有效的船长适任证书,船长在船任职期间,对船舶具有法定的管理权和指挥权。


    三、关于高级船员。高级船员是对依照本条例取得相应任职资格的大副、二副、三副、轮机长、大管轮、二管轮、三管轮、通信人员以及其他在船舶上任职的高级技术或者管理人员的统称。其中大副、二副和三副称为甲板部高级船员;轮机长、大管轮、二管轮和三管轮称为轮机部高级船员;通信人员包括GMDSS一级无线电电子员、GMDSS二级无线电电子员和GMDSS通用操作员;其他在船上任职的高级技术或管理人员包括客运部高级管理人员、事务部高级管理人员等。


    (一)大副是指级别仅次于船长,并且在船长不能工作时替代船长指挥船舶的甲板部高级船员。


    (二)机长是主管船舶机械推进以及机械和电气装置的操作和维护的轮机部高级船员。


    (三)大管轮是指级别仅低于轮机长,并且在轮机长不能工作时替代轮机长负责船舶机械推进以及机械和电气装置的操作和维护的轮机部高级船员。


    (四)普通船员是指除船长和高级船员以外的其他船员,主要包括值班水手、值班机工、厨师、服务人员等。


     


    第六条   申请船员注册,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年满18周岁(在船实习、见习人员年满16周岁)但不超过60周岁;


    (二)符合船员健康要求;


    (三)经过船员基本安全培训,并经海事管理机构考试合格。


    申请注册国际航行船舶船员的,还应当通过船员专业外语考试。


    【释义】  本条是关于船员注册条件的规定。


    一、为什么要实行船员注册制度


    船员注册是与全球各航运国家接轨的一项制度。船上的岗位种类比较复杂,但不论担任船上什么岗位的职务,都必须经过船员注册,也就是说,船员的注册仅表明注册人是船员,具备作为一名船员最基本的水上安全知识和技能,至于其在船上能够担任什么职务,并不是由船员注册决定,而取决于船员具备何种岗位的任职资格。船员注册主要有四个作用:1、掌握船员的总体情况;2、由于船员长期远离单位和家乡,并且工作危险性较大,需要掌握船员的家庭、近亲的联系渠道;3、使船上不同岗位的工作人员都具备作为船员最基本的个人水上安全知识和技能;4、跟踪船员的船上任职资历、适任情况、安全记录、违章记录等。全世界的船员经过注册,都持有海事主管当局颁发的《船员服务簿》,各国互相承认,并由海事主管当局、船员工作所在船舶的船长和船员当时服务船舶所在的船公司分别在《船员服务簿》上记载相应的情况。中国船员不论在中国籍船上还是在外国籍船上工作,中国或者外国船长,中国或者外国的船公司,都会在《船员服务簿》上按照全球航运界通行的做法对船员进行考核管理并作出相应的记载。


    二、申请船员注册应具备的条件


    (一)关于年龄的要求。依照本条理申请船员注册的公民最低年龄是18周岁,到船上见习或实习的人员由于不能参加独立值班,最低年龄可放宽到16周岁。申请船员注册的最大年龄是60周岁,年龄超过60周岁的申请人不予注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规定禁止用人单位招用未满16岁的未成年人,对年满16岁未满18岁的未成年工实行特殊的劳动保护。《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规定》中规定男性年满60岁,女性年满55岁应该退休。船员注册是公民从事船员职业的许可,应该遵守国家有关从业人员年龄的规定。


    (二)关于健康的要求。船员在船上任职期间,船舶经常远离陆地,在大洋中长时间航行,食品的供应难以确保新鲜、充足和品种多样;船舶航行期间,船员经常要面临着与恶劣的天气和海况搏斗;船员在船舶航行期间受伤、生病,往往很难及时得到陆地医疗机构的救助,船上的医疗条件仅仅能对一些小的疾病和受伤进行简单的处理。船员的职业特点要求船员必须具有健康的体魄,因此,从事船员职业的人员应符合船员健康要求,具体的健康要求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根据行业特点制定。


    (三)关于专业技能的要求。依照本条例规定申请船员注册的公民应参加船员教育和培训机构组织的“船员熟悉和基本安全培训”,并经海事管理机构考试、评估合格,取得“熟悉和基本安全培训合格证”。船员基本安全专业培训是指“个人求生技能”、“防火和灭火”、“基本急救”、和“个人安全和社会责任”四个方面的专业培训,是为确保船舶和船上人员的安全,每一个在船上工作的人员必须掌握的基本技能和安全知识培训,是成为一名船员的基本条件。


    (四)关于语言的要求。从事国际航行船舶的船员,其职业特点是具有较强的涉外性,无论是在中国籍国际航行船舶上工作的船员还是派往外国籍船舶上工作的船员,在工作和生活中都不可避免地要和不同国家的有关人员进行交流和沟通,英语是国际交往的通用语言,能够较熟练地用英语进行沟通和交流就成了国际航行船舶的船员必须具备的能力。申请船员注册的公民在申请注册前应通过海事管理机构组织的船员专业英语考试。


     


    第七条  申请船员注册,可以由本人或者其代理人向海事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并附送符合本条例第六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船员注册申请之日起10日内作出注册或者不予注册的决定。对符合第六条规定条件的,应当给予注册,发给船员服务簿。但是申请人依法被吊销船员服务簿未满5年的,不予注册。


    【释义】本条是关于船员注册申请与审批的规定。


    一、关于船员注册的申请


    船员注册是对船员实行跟踪管理的基础工作,需要对注册申请人准确资料进行登记和备案,如申请人的近期照片、身份证号码、家庭住址、联系人、联系方式等,为确保申请人提交的资料准确无误,一般情况下,应由申请人本人到海事管理机构办理注册。为方便船员注册申请人,本条例规定申请人本人因故不能亲自前来办理的,可由其代理人持申请人的委托书代为办理。申请船员注册应向海事管理机构提交证明申请人符合本条例第六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办理船员注册应向海事管理机构提交如下材料:


    (一)办理船员证件工作单;


    (二)填妥的《<船员服务簿>登记表》;


    (三)有效身份证件及其影印件;


    (四)两张近期直边正面2寸免冠白底彩色照片;


    (五)船员基本安全培训合格证或影印件;


    (六)船员专业外语考试证明或合格证(申请注册国际航行船舶船员者)。


    二、船员注册及办理时限


    海事管理机构收到船员注册申请材料后,应对提交的材料是否齐全、是否真实有效进行认真审核。审核的具体内容包括申请人是否本条例规定的年龄要求;申请人的健康状况是否满足交通主管部门公布的船员体检标准;申请人是否经过船员基本安全培训,取得海事管理机构签发的《熟悉和基本安全培训合格证》;申请人是否有被依法吊销《船员服务簿》未满5年的情况;申请注册国际航行船舶船员的是否通过了海事管理机构组织的船员专业外语考试。


    为了督促海事管理机构尽快办理船员注册,防止在船员注册过程中出现办事拖拉、效率低下的现象,为管理相对人提供方便快捷的服务,条例中规定了海事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船员注册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注册或不予注册的决定。即海事管理机构要在自受理船员注册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申请材料的审核,并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决定。批准的应给予注册并签发《船员服务簿》;不予批准的,应退回申请材料并说明理由。


     第八条  船员服务簿是船员的职业身份证件,应当载明船员的姓名、住所、联系人、联系方式以及其他有关事项。


    船员服务簿记载的事项发生变更的,当事人应当向海事管理机构办理变更手续。


    【释义】本条是关于船员服务簿的性质、作用和船员服务簿应记载的船员有关信息的规定。


    一、船员服务簿的性质与作用


    公民经船员注册后,即可获得由海事管理机构颁发的船员服务簿。船员服务簿是船员的职业身份证件,表明持证人满足作为船员的基本条件。世界各国海事主管机关对持有船员服务簿人员的船员职业身份都予以认可。海船船员和内河船员都应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船员服务簿,并在船上任职期间要随身携带。


    船员服务簿中记录了船员本人的服务资历、安全记录、参加有关专业、特殊培训、体格检查和跟踪管理等情况。船员上船任职或解职离船,均需由船长或船东在船员服务簿内如实填写船员所服务的船舶名称、总吨位和主机功率,船员在实际担任的职务、任职和解职时间与地点。海事管理机构对船员实行跟踪管理时,对船员的违法处理情况、违法计分情况要如实记入船员服务簿中。


    船员服务簿是船员申请适任考试、评估和发证时必须向海事管理机构提交的证明文件之一。


    二、船员服务簿中记载的船员个人信息


    船员服务簿中记载的船员个人信息主要包括,船员的姓名、姓名的汉语拼音、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号码、家庭住址、主要联系方式、联系人等。目的是海事管理机构掌握注册船员的基本信息,对船员实行跟踪管理。一旦需要与船员或其亲人联系时,海事管理机构、船公司、船员服务机构或工会组织可以方便地及时与船员或其亲人取得联系。


       第九条  船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注销船员注册,并予以公告:


    (一)死亡或者被宣告失踪的;


    (二)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


    (三)被依法吊销船员服务簿的;


    (四)船员本人申请注销注册的。


    【释义】本条是关于注销船员注册的条件规定。


    按照本条的规定,当注册船员的情况发生变化,不再满足船员从业条件时,应及时注销船员注册,并予以公告,保证船员注册的严肃性、有效性和准确性。被注销船员注册的人员同时就不再具有本条例规定的船员的权利和义务。


    本条第(一)(二)项都是属于船员失去民事行为能力的情况,其履行船员职责的能力丧失了,为保证船员注册的准确性,应及时将其从注册船员中注销。


    船员被依法吊销船员服务簿是对船员违法行为的处罚,实际上吊销了船员服务簿就是取消了船员的职业资格,而船员注册是对船员从事船员职业的许可,因此,海事管理机构对受到吊销船员服务簿处罚的船员及时注销其船员注册。被吊销船员服务簿并被注销船员注册的人员并不是永远不能再从事船员职业,本条例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申请人被依法吊销船员服务簿未满5年的,不予注册。意味着公民的船员服务簿被吊销5年后,仍然可以重新申请船员注册,若条件符合本条例船员注册条件的规定,业经海事管理机构的船员注册,可以重新取得船员服务簿。


    从业自由是公民的权利,本条(四)项规定,当船员选择不再从事船员职业时,向海事管理机构提出注销船员注册的申请,海事管理机构应及时给予办理注销船员注册。


     第十条 参加航行和轮机值班的船员,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相应的船员适任证书。


    申请船员适任证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已经取得船员服务簿;


    (二)符合船员任职岗位健康要求;


    (三)经过相应的船员适任培训、特殊培训;


    (四)具备相应的船员任职资历,并且任职表现和安全记录良好。 


    【释义】本条是关于船员任职应持有相应的适任证书及其取得适任证书条件的规定。


    一、船员应持有相应适任证书的必要性


    《1978年海员培训、发证和值班标准公约》中规定船舶在一缔约国的港口时,应接受该缔约国正式授权的官员的监督,以核实船上凡公约要求具有证书的船员均具有证书或持有适当的特免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规定船长、轮机长、驾驶员、轮机员、无线电报务员、话务员以及水上飞机、潜水器的相应人员,必须持有合格的职务证书。其他船员必须经过相应的专业技术训练。《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规定,船长、驾驶员、轮机长、轮机员、电机员、报务员,必须由持有相应适任证书的人担任;从事国际航行的船舶的中国籍船员,必须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机构(现海事管理机构)颁发的海员证和有关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规定船员经水上交通安全专业培训,其中客船和载运危险货物船舶的船员还应当经相应的特殊培训,并经海事管理机构考试合格,取得相应的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方可担任船员职务。严禁未取得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船员上岗。由此看来,参加航行值班和轮机值班的船员应持有相应的适任证书是国际公约和国内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要求,是船员到船上担任职务的必备条件。各国海事主管机构在对到港船舶进行检查时,对船员是否持有相应的适任证书的检查是法定的必查项目。


    二、哪些船员应取得适任证书


    按照本条规定,参加航行和轮机值班的船员应持有相应的适任证书,这些船员包括船长和参加航行和轮机值班的高级船员和普通船员。高级船员包括大副、二副、三副、轮机长、大管轮、二管轮、三管轮、GMDSS一级无线电电子员、GMDSS二级无线电电子员、GMDSS通用操作员。参加航行和轮机值班的普通船员包括值班水手、值班机工和GMDSS限用操作员。


    相应的适任证书是指船员所持有的适任证书应与所服务船舶的航区、种类、等级或主机类别以及在船上所担任的职务相符合。持有较高航区、等级和职务适任证书的船员可以在较低航区、等级的船舶上担任同等或较低等的职务,但担任值班水手和值班机工职务的船员必须持有相应的值班水手和值班机工适任证书。


    三、申请船员适任证书的条件。


    《1978年海员培训、发证和值班标准国际公约》规定,船长、高级船员或普通船员的证书,应签发给主管机关满意地认为在服务、年龄、健康状况、培训、资格和考试各方面都符合要求的证书申请人。公约对申请不同类别、航区、等级和职务的适任证书提出了相应的要求。本条例对申请船员适任证书的条件规定采纳了公约的规定,主要有以下五个方面的内容。


    (一)已经取得船员服务簿。申请船员适任证书的船员应符合本条例第六条规定的船员注册条件,业经船员注册,已取得海事管理机构颁发的船员服务簿。


    (二)符合船员任职岗位健康要求。海员的健康状况是海上安全值班,抵抗海上恶劣环境,适应船上紧张工作,应付突发和危险局面,保障海上人命财产安全和保护海洋环境的基本保障。《1978年海员培训、发证和值班标准国际公约》要求,各缔约国均应制订海员健康标准,特别是有关视力和听力的标准。证书申请人应提交能够证明其符合该缔约国制定的健康标准,特别是关于视力和听力的标准,并持有该缔约国认可的完全合格的开业医生签发的证明其健康的有效文书。我国船员健康标准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制定,交通部依照国际公约的要求于1993年颁布了交通行业标准《海船船员体检要求》,该标准同时适合于海船船员和内河船员。


    (三)经过船员适任培训。船员适任培训是船员在取得适任证书前接受的旨在提高船员适应拟任岗位所需的专业技术知识和专业技能的教育或培训。船员适任培训的种类有:


    1、适任证书考前培训。包括船长、驾驶员考前培训;轮机长、轮机员考前培训;船舶无线电人员考前培训;组成值班的水手、机工适任培训等。


    2、船员专业培训。包括熟悉和基本安全培训;精通救生艇筏和救助艇培训;船舶高级消防培训;精通急救和船上医护培训;雷达操作和模拟器培训;船舶操纵模拟器培训;船舶轮机模拟器培训等。


    3、特定类型船舶船员特殊培训。包括散装液体货船船员特殊培训;客船及滚装客船船员特殊培训;大型船舶操纵特殊培训;高速船船员特殊培训;船舶装载散装固体或包装危险和有害物质作业特殊培训等。


    4、精通业务和知识更新培训。即申请适任证书再有效和申请船员特殊培训合格证再有效的船员为保持其适任能力而进行的培训。


    5、船上培训。即初次申请船长、三副、轮机长和三管轮者,为达到规定的适任标准,在船上有资格的人员指导下完成的技能训练。


    (四)具备相应的船员任职资历,并且任职表现和安全记录良好。船员从事的是一种操作性和实践性非常强的职业。尤其是船长和高级船员,不但要具备丰富的专业知识和较高的专业技能,还必需具有丰富的船上工作经历,以便于能够处理船舶在航行和停泊期间可能发生的各种各样的应急事故。国际航运界普遍认识到船员的船上工作经历对船员适任能力的影响是巨大的,因此《1978年海员培训、发证和值班标准国际公约》中要求适任证书申请人必须具备申请证书所要求的船上服务资历,并且任职表现和安全记录良好。《中华人民共和国海船船员适任考试、评估和发证规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船舶船员考试、评估和发证规则》对海船船员和内河船员申请各类别、等级、职务的适任证书者,最近5年内船上相应的任职时间作出了相应的要求,并且要求任职表现和安全记录良好。对任职表现和安全记录不良者也作出了相应的处理措施。


    (五)通过国家海事管理机构组织的船员任职资格考试合格。船员任职资格考试包括适任考试和适任评估两个方面的内容。适任考试是指采用书面或电子形式对船员进行理论知识、概念、原理等内容的考察,以考核船员的专业知识水平和应用能力。适任评估是指以综合运用能力和实际操作能力为主要目标,通过相应设备或模拟器操作、听力测验、口试、船上培训以及船上资历和业绩考核等,对船员进行的技能考核。海事管理机构通过对船员的适任考试和适任评估,判定船员是否达到相应的适任标准。


     第十一条  申请船员适任证书,应当向海事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并附送符合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对符合规定条件并通过国家海事管理机构组织的船员任职考试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颁发相应的船员适任证书。


    【释义】本条是关于船员适任证书的申请和签发的规定。


    一、船员适任证书的申请与受理


    本条例第十条规定了申请船员适任证书者应具备的条件,凡满足规定条件的船员都可船员所在单位或船员本人向海事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并附送证明自己满足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船员所在单位和船员本人应对所提交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海事管理机构收到船员适任证书申请后,应尽快对船员提交的申请材料作出初步处理。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将有关船员适任证书签发的事项、依据、条件、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的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


    二、审核与批准


    海事管理机构应尽快对船员适任证书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海事管理机构对船员适任证书的申请实行初审、复审和审批三级审核制度,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三级审核。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签发船员适任证书;经审核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退回申请材料并说明理由。


    海事管理机构应根据《1978年海员培训、发证和值班标准国际公约》规定,建立质量管理体系,对证书受理、审核、审批、制作和发放的全过程进行质量控制,确保证书只颁发给符合有关国际公约和国内法律、法规和规章要求的人。


    三、申请船员适任证书应向海事管理机构提交的材料:


    (一)《船员适任证书申请表》;


    (二)有效的《船员服务簿》;


    (三)12个月内体检的《船员体格检查表》;


    (四)现持有的适任证书;


    (五)专业培训合格证;


    (六)特殊培训合格证(申请特种船舶船员适任证书者)


    (七)近期直边正面二寸免冠白底彩色照片2张;


    (七)有效身份证件及其影印件;


    (八)船员适任培训证明(如航海类教育的毕业证书或毕业证明或学籍证明、船上培训或见习证明等);


    (九)通过海事管理机构组织的适任考试证明(如考试成绩通知单、考试合格证等)。


     第十二条  海事管理机构颁发船员适任证书,应当注明船员适任的航区(线)、船舶类别和等级、职务以及有效期限等事项。


    船员适任证书的有效期不得超过5年。


    【释义】本条是关于船员适任证书签注内容和有效期的规定。


    船员适任证书是船员取得船上相应任职资格的证明。《1978年海员培训、发证和值班标准国际公约》对在不同航区、类别和等级的船舶上担任不同职务的船员提出了相应的任职资格标准,我国对船员实行的考试和发证完全引用了此标准。因为对不同类别、等级和职务的适任证书持有者要求具备的教育、资历和能力不同,所以适任证书持有人只能在证书签注的适用范围内担任职务,公约各缔约国的海事管理机构官员对到港船舶的船员是否持有相应的适任证书进行检查。《中华人民共和国海船船员适任考试、评估和发证规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船员考试、评估和发证规则》依照公约的要求,按船舶的航区、类别、等级和船员职务把船员适任证书进行了分类,并规定了相应的适用范围。


    一、海船船员适任证书的类别、等级和适用范围:


    (一)适任证书类别分为甲、乙、丙、丁类四种。


    (二)甲类适任证书适用于:


    1、无限航区3000总吨及以上船舶的船长、大副、二副和三副;


    2、无限航区主推进动力装置3000千瓦及以上船舶的轮机长、大管轮、二管轮和三管轮;


    3、GMDSS一级无线电电子员;


    4、GMDSS二级无线电电子员;


    5、GMDSS通用操作员。


    (三)乙类适任证书适用于:


    1、近洋航区3000总吨及以上船舶的船长、大副、二副和三副;


    2、近洋航区500至3000总吨船舶的船长、大副、二副和三副;


    3、近洋航区主推进动力装置3000千瓦及以上船舶的轮机长、大管轮、二管轮和三管轮;


    4、近洋航区主推进动力装置750至3000千瓦船舶的轮机长、大管轮、二管轮和三管轮;


    5、无限航区500总吨及以上船舶的值班水手;


    6、无限航区主推进动力装置750千瓦及以上船舶的值班机工。


    (四)丙类适任证书适用于:


    1、沿海航区3000总吨及以上船舶的船长、大副、二副和三副;


    2、沿海航区500至3000总吨船舶的船长、大副、二副和三副;


    3、沿海航区主推进动力装置3000千瓦及以上船舶的轮机长、大管轮、二管轮和三管轮;


    4、沿海航区主推进动力装置750至3000千瓦船舶的轮机长、大管轮、二管轮和三管轮;


    5、GMDSS限用操作员;


    6、沿海航区500总吨及以上船舶的值班水手;


    7、沿海航区主推进动力装置750千瓦及以上船舶的值班机工。


    (五)丁类适任证书适用于:


    1、近岸航区未满500总吨船舶的船长、大副、二副和三副;


    2、近岸航区主推进动力装置未满750千瓦船舶的轮机长、大管轮、二管轮和三管轮;


    3、近岸航区未满500总吨船舶的值班水手;


    4、近岸航区主推进动力装置未满750千瓦船舶的值班机工。


    在拖轮上任职的船长和甲板部船员所持适任证书等级与该拖轮的主推进动力装置功率的等级相一致。


    二、内河船员适任证书的类别、等级和适用范围:


    内河船员适任证书根据适用的船舶吨位或者主机功率分为5个等级。


    (一)船舶等级按船舶总吨或者主推进动力装置总功率划分:


    1、一等船舶:1600总吨以上或者1500千瓦以上;


    2、二等船舶:600总吨以上至1600总吨以下或者441千瓦以上至1500千瓦以下;


    3、三等船舶:200总吨以上至600总吨以下或者147千瓦以上至441千瓦以下;


    4、四等船舶:50总吨以上至200总吨以下或者147千瓦以下;


    5、五等船舶:50总吨以下。


    船长和驾驶部船员所任职的船舶等级按船舶总吨位划分,轮机部船员所任职的船舶等级按船舶主推进动力装置总功率划分,但拖轮船长和驾驶部船员所适用船舶等级按船舶主推进动力装置总功率划分。


    (二)适任职务按船舶等级设置:


    1、一、二等船舶设船长、大副、二副、三副;轮机长、大管轮、二管轮、三管轮;


    2、三、四等船舶设船长、驾驶员、轮机长、轮机员;


    3、五等船舶设驾机员。


    船员适任证书的有效期不得超过5年。一般情况下,适任证书有效期为5年,当申请适任证书的船员年龄距60岁不到5年时,应签发有效期至其60周岁生日之日止的适任证书。适任证书持有者应在证书有效期的最后12个月内,向海事管理机构申请证书再有效。申请适任证书再有效者,应完成国家海事管理机构规定的知识更新培训, 并在最近5年内具有不少于12个月与其适任证书所载适用范围相应的船上服务资历,且安全记录良好。在最近5年内具有不少于12个月与其适任证书所载适用范围相应的船上服务资历,但安全记录不良,或在最近5年内不具有与其适任证书所载适用范围、相应的船上服务资历或证书失效者,应当参加并通过一定的抽查科目考试,具体的抽查考试科目由交通主管部门制定。申请适任证书再有效者应向海事管理机构提交本章第十一条中所述的申请适任证书应提交的材料[(九)除外]。


     第十三条    中国籍船舶的船长和高级船员应当由中国籍船员担任;确需外国籍船员担任高级船员的,应当报国家海事管理机构批准。


    【释义】本条是关于在中国籍船舶上担任船长和高级船员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第七条规定中国籍船舶上的船员应当由中国公民担任;确需雇用外国籍船员的,应当报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批准。中国籍船舶上应持适任证书的船员,必须持有相应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适任证书。本条例的本条规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第七条的规定有所不同,本条仅规定中国籍船舶上的船长和高级船员应由中国籍船员担任,而对外国籍船员到中国籍船舶上担任普通船员没有限制,没有限制就是允许的。本条又规定确需外国籍船员担任高级船员的,应当报国家海事管理机构批准。就是说因工作的特殊需要,外国籍船员可以有条件的到中国籍船舶上担任高级船员,由船公司向海事管理机构提交申请,海事管理机构报国家海事管理机构批准。但无论如何,外国籍船员不得到中国籍船舶上担任船长。


    外国籍船员到中国籍船舶上担任高级船员的审批条件:


    (一)持有中国政府承认的、由《1978年海员培训、发证和值班标准国际公约》缔约国签发的相应的船员任职资格证书;


    (二)符合《1978年海员培训、发证和值班标准国际公约》和交通部有关船员适任资格和培训的要求;


    (三)经体检符合交通部公布的船员体检标准;


    (四)具备相应的专业学历或者按照交通部的规定经过相应的适任培训;


    (五)服务资历、适任表现和安全记录符合交通部的规定;


    (六)船员用人单位有明确的需求和必要的理由;


    (七)符合交通部关于在中国籍船舶上任用外国籍船员的规定。


    凡具备上述条件的外国籍高级船员,由拟使用外国籍船员的航运单位将相应的证明材料报国家海事管理机构,经国家海事管理机构审核批准,签发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适任证书或证书认可签证后,方可到中国籍船舶上担任相应的职务。


     第十四条  船舶在境外遇有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情况,不能保证船舶最低安全配员需要由本船下一级船员临时担任上一级职务时,应当向海事管理机构提出申请。海事管理机构根据拟担任上一级船员职务船员的任职资历、任职表现和安全记录,签发相应的批准文书。


    【释义】本条是关于船员特免证明签发的规定。


    一、申请签发特免证明的条件


    依据据《1978年海员培训、发证和值班标准公约》规定,在特殊情况下,海事管理机构认为对人员、财产和环境不致造成危险时,可签发特免证明,允许某一指定的船员在某一指定的船上,在为期不超过6个月的指定期间内,担任他并未持有适当证书的职位,除非有关的无线电规则另有规定,无线电人员不在此例。但是被发给这种特免证明的人员,应系海事管理机构满意地认为能安全地充分胜任其所补缺的职位。然而,除不可抗力的情况外,对船长或轮机长不得给予特免证明,即使给予了这种证明,其期限也应该尽可能的短。凡给予某职位的特免证明,只应发给具有适当证书可充任仅比该职位低一级职务的人员。如公约对该低一级职位并无证书要求,则可对海事管理机构认为其资格和经验显然相当于所要充任职位的要求的人员签发特免证明,但是,如果该人并未持有相应的证书,则应通过海事管理机构认可的测试,以表明这种特免证明的签发是安全的。


    综上所述,申请签发特免证明应符合下列情况:


    (一)当事船员所服务的船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


    (二)当事船员拟任的职位,现任船员因病或者其他不可抗力不能继续履行职务;


    (三)当事船员具备其拟任职位较低一级职位的任职资格,拟任船长职位的,为船上负责航行值班的船员中任职资格最高者;


    (四)不属于专职无线电人员的职位。


    二、特免证明的申请


    特免证明的申请应由船员所服务的公司向海事管理机构提出书面报告,申请报告应包括船舶名称、航行区域、船舶停泊港口、签发对象持证情况、任职资历和安全记录情况、申请理由及证明材料。


    申请特免证明的船员所持证书和任职资历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持有值班水手、值班机工适任证书,并实际担任其职务满12个月者,可以申请三副、三管轮特免证明。


    (二)持有三副、三管轮适任证书,并实际担任其职务满6个月者,可以申请二副、二管轮特免证明。


    (三)持有二副、二管轮适任证书,并实际担任其职务满12个月者,可以申请大副、大管轮特免证明。


    (四) 持有大副或大管轮适任证书并实际担任其职务满12个月者,可以申请船长、轮机长特免证明。


    三、特免证明的签发及有效期


    受理特免证明申请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在受理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核实有关情况并报国家海事管理机构批准,符合规定条件的,可为其签发为期不超过6个月的特免证明,船长或轮机长特免证明的有效期不得超过3个月。一艘船舶上同时持特免证明的船长和高级船员总共不得超过3名。当事船舶抵达中国第一个港口后,特免证明自动失效。失效的特免证明由船员所服务的公司负责收回并送交海事管理机构。


     第十五条  曾经在军用船舶、渔业船舶上工作的人员,或者持有其他国家、地区船员适任证书的船员,按照本条例的规定申请船员适任证书时,海事管理机构可以免除相应的船员培训、考试内容。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另行规定。


    【释义】本条是关于曾在军用船舶、渔业船舶上工作的人员或持有其他国家、地区船员适任证书的船员申请本条规定的适任证书的规定。


    本条中曾在军用船舶上工作的人员,是指过去曾经在军队所属舰艇上服役的复转军人。他们在军队服役期间,接受过航海类军事院校的教育或军队组织的有关航海、机电等方面的系统培训,持有军队颁发的相应舰艇任职资格证书或证明,具有一定的舰艇工作经历。


    本条中渔业船舶上工作的人员,是指现持有国务院渔业行政管理部门签发的渔船船员适任证书的人员。


    持有其他国家地区船员适任证书的船员,是指持有《1978年海员培训、发证和值班标准国际公约》缔约国主管机关签发的适任证书的船员。


    以上三种类型的人员在按照本条例申请船员适任证书以前,都按照相应的规定接受过相应的培训和考试,因此,海事管理机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免除相应的培训、考试内容。具体的过渡办法由交通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六条  以海员身份出入国境和在国外船舶上从事工作的中国籍船员,应当向海事管理机构申请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员证。


    申请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员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


    (二)已注册为国际航行船舶船员或者有确定的船员出境任务;


    (三)无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出境的情形。


    【释义】本条是关于中国籍船员持有海员证的要求和申请海员证的条件规定。


    本条第一款规定了哪些船员应持有海员证,根据本条例规定凡以海员身份出入中国国境或派往外国籍船舶上工作的船员都应持有海员证。本条中的海员是指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国际航行船舶船员注册的船员和渔船船员。本条第一款同时规定办理海员证应当向海事管理机构申请,海事管理机构是海员证的签发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规定,海员因执行任务出境,由港务监督局或者港务监督局授权的港务监督办理出境证件。海员证由港务监督局或港务监督局授权的港务监督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法》规定,公民以海员身份出入国境和在国外船舶上从事工作的,应当向交通部委托的海事管理机构申请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员证。


    本条第二款规定了申请海员证的船员应符合的条件,根据本条规定申请海员证的船员必须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应持有能证明其中国国籍的证件或证明文件;应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注册为国籍航行船舶的船员,取得船员服务簿和相应的任职资格证书,或者有确定的船员出境任务;应没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规定的禁止公民出境的情形。


    船员申请办理海员证应向海事管理机构提交如下资料:


    1、办理船员证件工作单;


    2、有效身份证件及其影印件;


    3、按规定填具的海员证申请表;


    4、《办理海员证批件》;


    5、政审批件或公安机关出具的无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禁止公民出境的情形的证明;


    6、《船员服务簿》或《渔业船员服务簿》及其影印件;


    7、表明船员具有担任其拟任职务资格的证书或证明文件及其影印件;


    8、合法有效的劳动合同或管理协议及其影印件;


    9、申请人近期(十二个月以内)免冠正面半身头像白底彩色证件照片(必要时提供规定规格的数码照片);


    10、船员体检表及其影印件(仅限于初次申请)。


    再次办理海员证的单位可免予提交第2、6、10项所要求的材料。航行于港澳航线的船员需提交其加盖“适用港澳航线”签证章的适任证书。


     第十七条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7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员证;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释义】


     第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员证是中国籍船员在境外执行任务时表明其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身份的证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员证遗失、被盗或者损毁的,应当向海事管理机构申请补发。船员在境外的,应当向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外使馆、领馆申请补发。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员证的有效期不超过5年。


    【释义】本条是关于海员证的性质、海员证的补发、海员证有效期的规定。


    本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员证是中国籍船员在境外履行船员职务、临时上岸休假、转船、过境上船、遣返时,表明其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身份的证件。


    海员证在国内遗失、被盗或者损毁的,船员员本人应立即向所在单位或派出单位报告,由所在单位或派出单位向原海员证签发的海事管理机构报告并申请补发海员证。海事管理机构在宣布该遗失海员证作废的同时,可以以书面或电信的方式委托其他就近的海事管理机构代为补发有效期不超过原有期限的海员证。海员证损毁的在申请补发海员证时应将损毁的海员证交回海事管理机构。


    海员证在国外遗失、被盗或损毁的,应由船员所在船舶的确船长持书面报告,向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外使馆、领馆申请补发海员证。所补发海员证的有效期,按返回国内所需时间确定,但最长不得超过半年。办理补发海员证的驻外使馆、领馆应及时将补发的海员证的编号、有效期和船员姓名通告国家海事管理机构。船员进入中国国境后,在国外补发的海员证立即作废。


    船长在为船员申请补发海员证的同时,应将海员证遗失情况电告船员所在单位或派出单位,由所在单位或派出单位将船舶名称、船员姓名、海员证号码报告原颁发海员证的海事管理机构和公安部边防局。原颁发海员证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即宣布该遗失海员证作废。


    海员证的有效期最长不超过5年。海员证在有效期内签证页已签满,可直接到海事管理机构申请换发,换发海员证的有效期限不得超过原海员证的有效期限,有效期不足12个月的海员证不予换发,需重新申请。海员证有效期届满前12个月,可由原申办单位申请再次办理。有效期为2年及以上期限的海员证如在境外到期,持证人可凭其原海员证和所在船舶的船长出具的证明,向就近的我国驻外使、领馆申请海员证有效期的延期。海员证只允许办理一次有效期的延期,延长期限不得超过1年。


     第十九条    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员证的船员,在其他国家、地区享有按照当地法律、有关国际公约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有关国家签订的海运或者航运协定规定的权利和通行便利。


    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员证的船员,乘坐任职船舶以外的其他交通工具前往免签证国家、地区执行船员任务的,应当在出境前向海事管理机构申领海员出境证明。


    【释义】本条是关于持有海员证的船员在国外享有的权利和有关海员出境证明管理的规定。


    根据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持有海员证的船员在其他国家和地区享有通行便利的权利和我国政府与有关国家签订的海运或者航运协定中规定的权利。当船舶在国外港口时,只要船舶抵达手续已经完成,持有海员证的船员无需签证可以处于以下目的而申请入境:临时上岸休假、回到船上、转到另一艘船上、过境到另一国上船、遣返等。港口国主管当局在没有影响公共卫生、公共安全、公共秩序或国家安全方面理由的情况下,应允许入境。


    根据本条第二款规定,船员持海员证乘坐服务船舶以外的其他交通工具出境,应在出境前办妥前往国家和地区的入境过境签证。如前往国家和地区不需办理签证,应由船员所属单位或派出单位凭海员证和境外有关机构的邀请函或入境担保函向海事管理机构申领海员出境证明,海员出境证明的内容包括海员姓名、证件号码,前往国家和地区。船员在出境时应向边防检查机关出示海员出境证明,经边防检查站查验后放行。


     二十   在中国籍船舶上工作的外国籍船员,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取得就业许可,并持有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相应证书和其所属国政府签发的相关身份证件。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水域航行、停泊、作业的外国籍船上任职的外国籍船员,应当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加入的国际条约规定的相应证书和其所属国政府签发的相关身份证件。


    【释义】本条是关于外国籍船员在中国籍船舶上任职和在我国管辖水域内的外国籍船舶上的外国籍船员持证的规定。


    本条第一款规定外国籍船员到中国籍船舶上任职,应当依照我国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由拟聘用外国籍船员的用人单位向国家海事管理机构申请。国家海事管理机构将按照本章第十三条所列的审批条件进行审核,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决定。获得批准的,用人单位再到本单位所在地区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行政部门申请办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就业许可证。劳动行政部门根据国家海事管理机构的意见和劳动力市场的需求状况进行核准,并在核准后向用人单位签发许可证书。


    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到中国籍船舶上任职的外国籍船员还应该持有我国国家海事管理机构签发的专业培训合格证和适任证书,持有船员所属国政府签发的海员身份证件。


    本条第二款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水域内航行、停泊或作业的外国籍船舶上任职的外国籍船员应持有《1978年海员培训、发证和值班标准国际公约》缔约国签发的任职资格证书和船员所属国政府签发的船员身份证件。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水域是指我国的内水、领海、毗连区、专属经济区、大陆架及我国管辖的其他水域。


    第三章     船员职责


    随着通信技术手段的发展,船舶所有人、船舶经营人对船舶的控制和有关部门对船舶的监管,在范围、程度、时效上不断地克服着江河湖海的“距离”限制,但没有改变也不会改变:⑴船舶的水上流动性。⑵船员直接地最终地操纵、控制和管理船舶。⑶船长负责船舶的管理和驾驶。⑷船上工作集体是由船长统领的、多部门多层次、有组织有纪律、分工协作的船上所有任职人员组成的。


    许多水上交通事故、污染事故、事故隐患和险情的直接原因,就是船员未履行或未妥善履行其应尽的职责。为了保障水上人命财产安全、保护水域环境、保证船舶运输生产正常运转,有必要以行政法规的形式明确船员在船工作期间应尽的职责,改变此前几乎由层次较低的其他规范性文件、企业“家法”规定船员职责的状况,更为有力地促进船员正确地履行职责。


    本章主要规定了船员在船工作期间履行职责的基本要求(第二十一条)、命令服从关系(第二十二条),船长、高级船员不得擅自放弃职责(第二十四条),船长的特定职责及权力(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这些基本要求,有原则性的,也有具体化的,是由船上工作的性质和特点、船长的地位决定的。


    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国际公约、规则所规定的其他船员职责及履行要求,船员亦应遵循。


     


    第二十一条    船员在船工作期间,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携带本条例规定的有效证件;


    (二)掌握船舶的适航状况和航线的通航保障情况,以及有关航区气象、海况等必要的信息;


    (三)遵守船上的管理制度和值班规定,按照水上交通安全和防治船舶污染的操作规则操纵、控制和管理船舶,如实填写有关船舶法定文书,不得隐匿、篡改或者销毁有关船舶法定证书、文书;


    (四)参加船舶应急训练、演习,按照船舶应急部署的要求,落实各项应急预防措施;


    (五)遵守船舶报告制度,发现或者发生险情、事故或者保安事件以及影响航行安全的情况,应当及时报告;


    (六)在不严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况下,尽力救助遇险人员;


    (七)不得利用船舶私载旅客、货物,不得携带违禁物品。


    【释义】本条规定船员在船工作期间履行职责的基本要求。


    (一)项要求中国籍船员携带船员服务簿、适任证书、海员证,外国籍船员携带该等相应证件及就业许可证,不适用的除外。这些证件表明持证人的职业身份、国籍、参加航行和轮机值班的任职资格,以及外国籍船员获准在中国籍船舶上工作。它们必须是合法有效的。


    (二)项要求船员掌握本船适航状况、预定航线通航保障情况以及有关航区气象、海况等。对于高级船员特别是船长,该项要求尤为重要。为了心中有数地做好开航前准备、航行中应对,他们确应掌握这些必不可少的信息。开航不可盲目冒险,遇事不会慌张失措。


    (三)项要求船员遵守水上交通安全和防治船舶污染的规定,遵守船舶安全操作规程,遵守船上的管理制度和值班规定,按照各项法规性、技术性的规则操纵、控制和管理船舶,如实地、规范地填写航行日志、轮机日志、电台日志、油类记录簿、垃圾记录簿、货物记录簿等船舶法定文书;。


    本项给予了企业“家法”亦受遵循的地位,如其中所述“船上的管理规定”是可以包含企业所制定的船上管理制度的,但企业“家法”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


    (四)项要求船员严肃认真地参加船舶消防、救生、堵漏、防污、弃船以及其他项目的应急训练、演习,切实锻炼和提高应变技能。船舶应急部署的要求是强制性的,船员应该按照这些要求落实各项应急预防措施,以备迅速有效地应急应变。。


    (五)项要求船员遵守船舶报告制度(无论是强制参加的,还是自愿参加的),直接或可通过合适的第三者向有关部门及时地、准确地报告本船动态,所发现或者发生的险情、水上交通事故、水域污染事故、保安事件,以及航标异位、漂流物、障碍物等影响航行安全的其他情况。报告包括常规的和非常规的。


    (六)项要求船员在不严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况下,尽力救助遇险人员,讲到了船员救助水上遇险人员的前提条件与努力程度。海上交通安全法、海商法、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和有关国际海事公约也有相同或相似的规定。对于船员,救助水上遇险人员是全球普适的法定义务,不只是人道义务。


    (七)项要求船员不得利用船舶私自搭载非经申报获准载运的或非客货运输合同项下的旅客、货物,不得携带枪支弹药、毒品和其他违禁物品,以保证船舶及船上人员、货物的安全,限制船员谋取不当利益或非法利益。


     


    第二十二条  船长在其职权范围内发布的命令,船上所有人员必须执行。


    高级船员应当组织下属船员执行船长命令,督促下属船员履行职责。


    【释义】本条规定了船上人员之间的命令服从关系。


    船长全面负责船舶的管理和驾驶,是船上职务、地位最高,权力、责任最大的人。船长在其职权范围内发布的命令,船员、旅客和其他在船人员都必须执行。船东本人、船东代表属于在船人员的,也是如此。


    船长超出其职权范围所发布的所谓“命令”,不视为他以船长身份发布的命令,其他人可以不执行。


    大副、轮机长、事务部(客运部)主管等高级船员应当组织带领所分管的低职务船员妥为执行船长发布的命令,并督促低职务船员履行好自身职责。下级船员对上级船员依据有关规定所作出的职责安排、指令,有服从、执行的义务。上级船员督导不力造成不良后果的,应负一定责任。


     


    第二十三条  船长管理和指挥船舶时,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保证船舶和船员携带符合要求的船舶和船员的证书、文书以及有关航行资料;


    (二)制定船舶应急计划并保证其有效实施;


    (三)保证船舶和船员在开航时处于适航、适任状态,按照规定保障船舶的最低安全配员,保证船舶的正常值班;


    (四)执行海事管理机构有关水上交通安全和防治船舶污染的指令,船舶发生水上交通事故或者污染事故的,向海事管理机构提交事故报告;


    (五)对本船船员进行日常训练和考核,在本船船员的船员服务簿内如实记载船员的服务资历和任职表现;


    (六)船舶进港、出港、靠泊、离泊,通过交通密集区、危险航区等区域,或者遇有恶劣气候和海况,或者发生水上交通事故、船舶污染事故、船舶保安事件及其他紧急情况时,应当在驾驶台值班,必要时应当直接指挥船舶;


    (七)保障船上人员和临时上船人员的安全;


    (八)船舶发生事故,危及在船人员和财产安全时,船长应当组织船员和其他在船人员尽力施救;


    (九)弃船时,船长必须采取一切措施,首先组织旅客安全离船,然后安排船员离船,船长应当最后离船,在离船前,船长应当指挥船员尽力抢救国旗和航行日志、本航次使用过的海图等重要文件。


    【释义】本条规定了船长履行指挥和管理船舶职责的若干特定要求。


    (一)项要求船长保证船舶携带船舶登记、检验、安全、防污、卫生、口岸查验等证书,船舶载运客货文件、应急计划、保安计划、各类日志和记录簿等文书,以及有关航行资料;保证船员携带职业身份、国籍、适任资格、健康、就业许可等证件。这些证件、文书和资料,应当符合法规、公约的要求。


    (二)项要求船长制定船舶消防、救生、堵漏、防污等应急计划,并从设备器材、措施、人员及任务分组等方面,保证应急计划的有效实施。


    (三)项要求船长在开航前通过全面核查、补正和确认,以保证在开航时“船舶适航、船员适任”;在船舶航行、停泊、作业时通过持续了解船员情况、调整船员安排或请求补足船员,以保障船舶的最低安全配员,保证船舶的正常值班。


    (四)项要求船长执行海事管理机构有关水上交通安全和防治船舶污染的指令。该等指令由于发布者的权威、利害关系通常较为重大、针对全船而非个人等原因,执行该等指令的责任应归属于船长。如果本船发生水上交通事故或者污染事故,应当由船长向海事管理机构提交事故报告。


    (五)项要求船长对本船船员实施或组织实施日常训练和考核,促进船员在船工作期间保持并提高业务技术、道德法纪、营运管理等素质。这项要求反映了船员素质成长的规律。


    本船船员的服务资历和任职表现,由船长如实规范地记入该船员的船员服务簿,作为申请船员适任证书所需的一项证明材料。考察和记录船员任职表现,是船员跟踪管理的主要环节和重要措施。


    (六)项规定了船长应当在驾驶台值班且必要时应当直接指挥船舶的一些情形。“直接指挥”是指船长亲自发布操作指令、驾驶船舶等,平时分派给高级船员的工作此时由船长直接进行。


    (七)项要求船长应当保障本船船员、旅客和其他在编人员的安全,以及有关监管部门工作人员、引航员、码头装卸工人、代理等临时上船人员的安全。


    (八)项要求船长负责组织本船人命财产的施救。前提是船舶发生事故并且危及在船人员和财产安全。施救对象是在船人员和财产。施救行动由船长组织、由船员和其他在船人员实行。尽力施救是努力程度的要求。


    (九)项要求船长在弃船时应采取的措施及步骤。


     


    第二十四条  船长、高级船员在航次中,不得擅自辞职、离职或者中止职务。


    【释义】本条规定了船长、高级船员在航次中应持续担任其职务,不得擅自辞职、离职或者中止职务。“不得擅自”并非“不得”。船长、高级船员如果经申报获准,或受公司、有关监管部门和其他有权者的指令,并且与接任者办理完毕交接手续,再行辞职、离职或者中止职务,就不属于“擅自”的情形。


    本条规定旨在保障船舶最低安全配员和正常值班,保证船舶运输生产正常运转;对于促进船员诚信履约、约束船员的非分要求或失信行为,也有一定的作用。


    普通船员对航行安全、运输生产的影响较小些,补充较容易些,本条规定没有对普通船员设定与船长、高级船员同等严格的义务。普通船员的辞职、离职或者中止职务,并不因为本条没有提及而可以任意而为,而是应依照其他规范、企业内部管理规定办理。


    完整地执行一次航行任务——例如将旅客、货物从一个港口运送至另一个港口——计为一个航次,从始发港到目的港的途中停靠、挂靠第三港的,亦包括在该航次以内。辞职指辞去职务,离职指离开服务船舶不再任职,中止职务指职务虽未解除却暂不实际履行。


     


    第二十五条  船长在保障水上人身与财产安全、船舶保安、防治船舶污染水域方面,具有独立决策权,并负有最终责任。


    船长为履行职责,可以行使下列权力:


    (一)决定船舶的航次计划,对不具备船舶安全航行条件的,可以拒绝开航或者续航;


    (二)对船员用人单位或者船舶所有人下达的违法指令或者明显威胁有关人员、财产和船舶安全以及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水域环境污染的指令,可以拒绝执行;


    (三)发现引航员的操纵指令对船舶航行安全或者水域环境构成威胁时,可以及时纠正、制止,必要时可以要求更换引航员;


    (四)当船舶遇险并严重危及在船人员的生命安全时,可以决定撤离船舶。在船舶可能沉没、毁灭的情况下,可以决定弃船,但是在做出该决定前,应当尽可能报告船舶所有人;


    (五)对不称职的船员,可以责令其离岗。


    船舶在海上航行时,船长为保障在船人员和船舶的安全,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对在船上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人采取禁闭或者其他必要措施。


    【释义】本条规定了船长的有关独立决策权及若干履行职责所需的权力。


    船长负责船舶的指挥和管理,由于船长职务与责任的关系,也由于船长专业判断能力与现场情况了解程度的关系,本条一款规定,在保障水上人身与财产安全、船舶保安、防治船舶污染水域方面,船长具有独立决策权并负有最终责任。船长在上述三个方面而非所有的方面,有权独立地作出决策,不受任何组织和个人的非法干涉。与此相应,任何组织和个人不要妨碍船长行使独立决策权。


    船长所作出的决策,即使受到了外界的干涉、妨碍,仍视为船长本人的决策。赋予船长以独立决策权,要求船长负有最终责任,体现了权力与责任相适应、行为与后果相关联的原则。


    船长的独立决策权与第二十三条(四)项所规定的执行海事管理机构有关指令之义务,两者不相矛盾,都是从保障水上交通安全和防治船舶污染的角度设定的。船长如果认为海事机构的指令并不适当,可以提出自己的意见和建议,但不能藉独立决策权而拒绝执行海事机构的指令。


    本条二款规定了船长为履行职责可以行使的若干权力以及行使它们的前提。它们归纳起来都关系到保障水上人身与财产安全、船舶保安、防治船舶污染水域,适于或必须由船长行使。它们按项依次为:


    (一)航次计划的决定权


    船舶的航次计划由船长决定,包括变更计划。船舶内部因素、外部环境不具备船舶安全航行条件的,船长有权拒绝开航或者续航。


    (二)对公司违法或不当指令的拒绝执行权


    船员用人单位或者船舶所有人所下达的指令,如果是违法指令,或者是明显威胁有关人员、财产和船舶安全的指令,或者是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水域环境污染的指令,船长都有权拒绝执行。他人从船舶所有人手中取得了船舶实际控制权的,比如船舶的经营人、租赁人、管理人,视为船舶所有人。


    (三)对引航员的监督权


    在引航过程中,不解除船长驾驶和管理船舶的责任。船长应认真监督引航操纵指令,如果发现引航员的操纵指令对船舶航行安全或者水域环境构成威胁,有权及时纠正、制止,必要时可以要求更换引航员。“制止”系指不执行引航员的不正确操纵指令,甚至中止引航员的工作而临时改由船长亲自指令或操作。


    (四)撤离船舶、弃船的决定权


    撤离船舶是船上全部人员从船上撤离,是临时性的避险措施。船长决定撤离船舶的前提条件是“船舶遇险并严重危及在船人员的生命安全”。虽然船舶遇险,但险情并不危及或不严重危及船上人员的生命安全,就还达不到这种前提条件。


    弃船是放弃船舶,是不可逆的处置措施,对船舶所有人有重大利害关系。船长决定弃船的前提条件是“船舶可能沉没、毁灭”。船舶沉没、毁灭的可能性,不是主观上臆想的、而是客观上面临着的,不是或可幸免的、而是不可避免的。船长在作出弃船决定前应当尽可能报告船舶所有人,听取船舶所有人的意见;除非情况紧急,一般地应该取得船舶所有人的同意。


    (五)责令不称职船员离岗的权力


    船员由于业务知识与技能、工作质量与绩效、违章与事故、责任感、身心状态等原因,没有或者不能履行好本岗位的职责和义务,船长有权责令该不称职的船员离开当前工作岗位。


    本条三款是与法律的衔接性条款。因为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只有法律才能设定,只有依照法律才能实施,即使对于违法犯罪的人也是如此。例如,海商法规定“为保障在船人员和船舶的安全,船长有权对在船上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人采取禁闭或者其他必要措施”。为防止船长滥用这一职权,海商法也规定了监督性条款。


    第四章 船员职业保障


     


    【本章概要】


    本章共十条。船员职业保障是船员权益的核心内容之一。为了维护船员权益,保持船员劳动关系的和谐,本章根据我国劳动和社会保障有关法律法规及我国批准的国际劳工有关公约,参考相关国际公约及国际惯例,结合船员职业特点和我国船员职业保障实际情况,就船员的劳动合同、工作休息时间、工资报酬、保险、工作生活条件、遣返等内容作出规定。


     


    第二十六条    船员用人单位和船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参加工伤保险、医疗保险、养老保险、失业保险以及其他社会保险,并依法按时足额缴纳各项保险费用。


    船员用人单位应当为在驶往或者驶经战区、疫区的船舶和运输有毒、有害物质船舶上工作的船员,办理专门的人身、健康保险,并提供相应的防护措施。


    【释义】  本条是关于船员用人单位和船员应当依规参加社会保险并自觉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船员用人单位应当为在运输有毒、有害物质船舶工作的船员提供防护措施的规定。


    一、本条第一款是关于船员用人单位和船员应当依规参加社会保险的规定。


    社会保险是国家立法保障劳动者在因年老、患病、生育、伤残、死亡等原因,永久或暂时丧失劳动能力或失业,本人和家属失去生活来源时,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一种社会保障制度。社会保险是国家对劳动者履行的社会责任,它具有强制性、保障性、福利性和普遍性,对于保障广大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安定,促进社会经济发展具有重要作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四十五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国家发展为公民享受这些权利所需要的社会保险、社会救济和医疗卫生事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一条规定,“国家发展社会保险事业,建立社会保险制度,设立社会保险基金,使劳动者在年老、患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获得帮助和补偿。”近年来,随着《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失业保险条例》、《工伤保险条例》等一系列法规的相继颁布实施,以及相关规范性文件的出台,我国的社会保险体系正在得到不断的规范、完善和发展。


    社会保险是我国宪法、法律、法规赋予每一个劳动者的基本权利和义务。我国的社会保险目前具体分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五个险种。参加社会保险,既是每个劳动者应该享有的权利,也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承担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应当以货币形式全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缴费个人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所在单位从其本人工资中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不得减免。


    根据本条规定,船员用人单位与船员应当依法严格履行社会保险义务,按照有关规定参加工伤保险、医疗保险、养老保险、失业保险以及其他社会保险。船员用人单位应依法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并依法按时足额代扣代缴船员的社会保险费用。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能以任何形式减免社会保险费,禁止任何形式的协议性缴费;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能以任何理由拒绝履行社会保险费缴纳义务,因船员职业特点遇到缴费方面的操作性困难时,应在依法按时足额缴纳的原则下,与社会保险主管机关或经办机构协商解决。


    二、本条第二款是关于船员用人单位应当为驶往或驶经战争、疾病危险地区的船舶上和在运输有毒、有害物质船舶上工作的船员,提供人身、健康保险和相应的防护措施的规定。船舶驶往或驶经战区、疫区时,或船舶运输有毒、有害物质时,船舶所有人作为船员的用人单位应当为船员提供除本条第一款所述社会保险以外的保险,确保船员在可能受到人身、健康伤害时因投保该保险而获得相应赔偿。同时,为防止船员可能受到的人身、健康伤害,船舶所有人要为船员提供必要的防护措施,这些防护措施应当是切实有效并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有关国际公约的规定。船舶所有人如未能有效履行上述义务,应自行承担船员的人身、健康伤害赔偿责任。“战区”指我国的法律法规、集体合同、劳动合同界定的战乱区域;“疫区”指我国的法律法规、集体合同、劳动合同界定的疫病区域;“有毒、有害物质”在国际海事组织及我国交通主管部门在相关海运、水运危险货物运输规则中详细列明。


     


    第二十七条  船舶上的船员生活和工作场所应当符合国家船舶检验规范中有关船员生活环境、作业安全和防护的要求。


    船员用人单位应当为船员提供必要的生活用品、防护用品、医疗用品,建立船员健康档案,并为船员定期进行健康检查,防治职业疾病。


    船员在船工作期间患病或者受伤,船员用人单位应当及时给予救治;船员失踪或者死亡的,船员用人单位应当及时做好相应的善后工作。


    【释义】  本条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五十二条、五十三条、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六条、十八条、三十七条的规定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结合船舶生产和船员职业特点,对于船员生活和工作场所、生活和工作条件、工作期间疾患工伤救治及善后方面的规定。


    一、本条第一款是关于船员生活和工作场所有关要求的规定。要求船舶上与船员生活和工作有关的硬件设施如卧室,餐厅,休息处所与办公处所,卫生设备,照明设备,医务处所,取暖、通风设备,舱室、通道和出入口的布置与结构,饮用水和淡水系统,船用药箱等必须符合国家船舶检验规范要求,为船员的身体健康和工作安全提供必要的船舶硬件保障。我国目前的船舶检验规范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颁布的《船舶与海上设施法定检验规则》。


    二、本条第二款是关于船员生活和工作条件有关要求的规定。要求船舶所有人作为船员用人单位应根据船舶工作的特点,为船员的身体健康和工作安全提供必要的物质和管理保障。在物质上为船员提供必要的食品、饮用水、膳食等生活用品,提供必要的劳动保护用品,提供迅速诊断和治疗所必需的药品、医疗设备设施等医疗用品;在管理上应关心船员健康,为船员定期进行健康检查并建立健康档案,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防治职业疾病。生活、防护和医疗用品的提供及管理、船员健康的检查及管理应符合有关法律法规、我国缔结或加入的国际公约的要求。


    三、本条第三款是船员在船工作期间疾患、工伤救治及善后方面的规定。要求船员用人单位应以人为本,发扬人道主义精神,采取能够做到的一切措施,积极救治在船工作期间患病、受伤的船员,使其能够及时得到船上和岸上医疗;确认船员失踪或死亡时,应按照有关法律法规、集体合同、劳动合同的规定及时作好善后有关工作,包括船员安葬、进行或协助进行赔偿或保险索赔、家属安抚等。


     


    第二十八条   船员用人单位应当与船员依照国家有关劳动合同的法律、法规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加入的有关船员劳动与社会保障国际条约的规定,订立劳动合同。


    船员用人单位不得招用未取得本条例规定证件的人员上船工作。


    【释义】  本条是关于船员用人单位招用船员的规定。


    一、本条第一款是关于船员用人单位应当与船员签订劳动合同的规定。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船员用人单位与船员建立劳动关系时,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其他社会保障法律法规、我国缔结或加入的船员劳动与社会保障国际公约的要求,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诚实信用、协商一致的原则与船员订立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工作内容、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劳动报酬、劳动纪律、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及其他有关内容。船员用人单位与船员个人订立的劳动合同中劳动条件和劳动报酬等标准不得低于集体合同的规定。劳动合同依法订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履行劳动合同规定的义务。


    二、本条第二款是对船员用人单位所招用上船工作的人员的资格要求。我国的海事管理机构为确保对上船工作的人员的身体条件、任职资格、任职经历等情况实施有效监管,根据本条例为上船工作的人员颁发船员服务簿、船员适任证书、海员证等证书。船员用人单位不得招用未取得并持有本条例规定相应证件的人员上船工作,这是对水上交通安全的维护,对船舶安全生产的维护,对船员用人单位利益的维护,对上船工作人员利益的维护。


     


    第二十九条  船员工会组织应当加强对船员权益的保护,指导、帮助船员与船员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


    船员以个人名义与境外船员用人单位订立劳动合同时,可以通知船员工会组织,并可以使用船员工会组织推荐的劳动合同示范文本。


    【释义】  本条是关于船员工会组织维护船员利益,指导、帮助船员签订劳动合同的规定。


    一、本条第一款是船员工会组织维护船员权益,指导、帮助船员签订劳动合同的规定。


    维护职工合法权益是工会的基本职责。工会通过平等协商和集体合同制度,协调劳动关系,维护企业职工劳动权益。在中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中以工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体力劳动者和脑力劳动者,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宗教信仰、教育程度,都有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的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阻挠和限制。中华全国总工会及其各工会组织代表职工的利益,依法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中国海员建设工会是在中华全国总工会领导下的全国性产业工会组织,是船员合法权益的代表者和维护者。


    劳动合同是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是工会组织有效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重要依据。船员工会组织应对船员劳动合同的签订予以帮助和指导,一方面应根据船员职业特点,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参考行业惯例代表船员与船员用人单位进行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维护船员群体的权益;另一方面应加强对船员签订劳动合同的指导,在维护船员群体权益的同时,更有针对性地维护船员的个体利益。


    二、本条第二款是关于船员个人涉外劳动合同的规定。


    船员与境外船员用人单位之间直接建立劳动关系时,可能面临着与境内截然不同的法律法规和制度体系,其权益的维护更复杂、更专业、更敏感。船员工会组织作为船员权益的代表者和维护者,应充分发挥自身优势,深入研究境外的法律法规和制度体系,在充分考虑我国法律法规各项规定的前提下,参考有关国际公约和行业惯例,研究、制订并适时修订劳动合同示范文本,供船员与境外船员用人单位订立劳动合同时使用,为船员权益的有效维护打下良好的基础。船员以个人名义与境外船员用人单位订立劳动合同时,有权使用船员工会组织推荐的劳动合同示范文本,并通知船员工会组织,以利于及时、有效维护自身权益。


     


    第三十条   船员用人单位应当根据船员职业的风险性、艰苦性、流动性等因素,向船员支付合理的工资,并按时足额发放给船员。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克扣船员的工资报酬。


    船员用人单位应当向在劳动合同有效期内的待派船员,支付不低于船员用人单位所在地人民政府公布的最低工资。


    【释义】  本条是关于船员用人单位合理确定并足额向船员支付合理的工资报酬及待派船员工资的规定。


    一、本条第一款是关于船员用人单位合理确定并足额支付工资报酬的规定。


    (一)船员用人单位应参考本行业船员工资水平,充分考虑船员职业的风险性、艰苦性、流动性等因素,合理确定船员工资标准。船员工资标准不得低于船员用人单位所在地人民政府公布的最低工资标准,而且不得低于所适用的任何一个集体合同中规定的工资标准。


    (二)船员工资应以货币形式支付,不得以实物及有价替代货币支付。船员工资的支付间隔不应超过一个月。船员用人单位应将工资支付给船员本人,也可根据船员本人意愿由其亲属或委托他人代领。船员工资可以现金发放,也可以银行转帐、邮政汇款等形式发放。


    (三)船员工资应足额发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克扣。


    1、“克扣”指船员用人单位无正当理由扣减船员应得工资。不包括以下减发工资的情况:


    (1)国家的法律、法规中有明确规定的;


    (2)依法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有明确规定的;


    (3)船员用人单位依法制定并经职代会批准的规章制度中有明确规定的;


    (4)船员用人单位工资总额与经济效益相联系,经济效益下浮时,工资必须下浮的;


    (5)因劳动者请事假等相应减发工资等。


    2、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船员用人单位可以代扣船员工资:


    (1)船员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的个人所得税;


    (2)船员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的应由船员个人负担的各项社会保险费用;


    (3)法院判决、裁定中要求代扣的抚养费、赡养费;


    (4)法律、法规规定可以从劳动者工资中扣除的其他费用。


    3、因船员本人原因给船员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船员用人单位可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经济损失的赔偿,可从船员本人的工资中扣除。但每月扣除的部分不得超过船员当月工资的20%。若扣除后的剩余工资部分低于船员用人单位所在地人民政府公布的月最低工资标准,则按最低工资标准支付。


    (四)船员用人单位在支付工资时应向船员提供其本人的工资清单。船员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船员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


    二、本条第二款是关于待派船员工资的规定。


    根据本条规定,船员用人单位应当向在劳动合同有效期内的待派船员支付待派期工资,且待派期工资标准不应低于船员用人单位所在地人民政府公布的最低工资标准。待派期工资按月支付,待派期不满一个月的,按比例支付。本条所称待派船员指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船员在劳动合同有效期内应休公休期满后,因船员用人单位原因未能上船工作的船员。船员应休公休期满后,未按船员用人单位指示上船工作且无正当理由的,不视为待派船员。


    船员的待派与船员的工时制度密切相关。目前,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船员可以根据工作性质或生产特点主要实行标准工时制、不定时工时制、综合计算工时制三种工时制度,其中,实行标准工时制和不定时工时制的船员不存在待派工资问题。


    (一)船员的工时制度


    1、标准工时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国务院关于修改<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的决定》,我国境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的职工实行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的工时制度。有条件实行标准工时制的船员用人单位,应对本单位的船员实行标准工时制


    2、不定时工作制:不定时工作制是针对因生产特点、工作特殊需要或职责范围的关系,无法按标准工作时间衡量或需要机动作业的职工所采取的一种工时制度。企业应当根据标准工时制度合理确定劳动者的劳动定额或其他考核标准,以便安排劳动者休息。其工资由企业按照本单位的工资制度和工资分配方法,根据劳动者的实际工作时间和完成劳动定额情况计发。部分船员,如辅助船船员,可以按有关规定报批后实行不定时工作制。


    3、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是针对因工作性质特殊,需连续作业或受季节及自然条件限制的企业的部分职工,采用的以周、月、季、年等为周期综合计算工作时间的一种工时制度。在综合计算周期内,平均日工作时间和平均周工作时间应与法定标准工作时间基本相同。部分船员,如运输船员、施工船舶船员、救捞船员,可以按有关规定报批后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


    除了以上三种工时制度,经按有关规定报批后,企业可根据生产特点,对船员实行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


    中央直属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等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的,经国务院行业主管部门审核,报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审批。地方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等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的审批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制定,报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备案。船员用人单位可以根据本单位船员工作性质和生产特点,按有关规定报批后,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或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


    (二)综合计算工时制下船员的应休公休期、实际公休期、待派期


    经按规定报批后,我国主要的船员用人单位中的运输船员实行以年为周期的综合计算工时制,实行轮班工作、集中公休方式;施工船舶船员、救捞船员实行以周、月、季、年为周期的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实行集中工作、集中休息或轮休方式。船员在船工作期间遇到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应正常工作(其中法定节假日按加班处理),离船后集中休息。


    应休公休期:按在船工作5天休息2天,再考虑法定节假日因素累计计算。船员在法定节假日轮班或集中工作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支付船员工资报酬。全年累计应休公休期=年累计休息日天数(104天)+法定节假日总天数(10天)-已按加班处理的法定节假日天数。


    实际公休期:船员自离船后抵达遣返目的地的次日起算实际公休期,自船员按照船员用人单位指示上船工作的实际启程日期的前日止算实际公休期。


    待派期:实际公休期超过应休公休期的,自超过之日起算待派期。


    1、船员用人单位与船员的初次劳动合同生效之日起,至船员按照船员用人单位指示首次上船工作的实际启程日期的前日止,可视为待派期,也可根据集体合同、劳动合同及船员用人单位与船员的约定视为实际公休期。


    2、船员应休公休期满后,未按船员用人单位指示上船工作且无正当理由的,自船员用人单位指示其上船工作所要求的启程之日起,止算待派期,且可以继续计算实际公休期计入下一个综合计算周期。


    3、以上情况未考虑船员年休假期因素。本条例第三十条就船员年休假期和年休假期间工资报酬作出了规定。


    (三)船员在境外用人单位工作时,其工时制度可根据境外用人单位所在国家法律法规、相关国际公约及集体合同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船员在船工作时间应当符合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不得疲劳值班。


    船员除享有国家法定的节假日外,还享有在船舶上每工作2个月不少于5日的年休假。


    船员用人单位应当向在年休假期的船员,支付不低于船员在船服务期间平均工资的报酬。


    【释义】  本条是关于船员在船作息时间、节假日及年休假期、及年休假工资报酬的规定。


    一、本条第一款是关于船员在船作息时间的规定。海船船员的在船作息制度应当符合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船船员值班规则》关于船员在船作息时间有关要求如下:


    (一)船长应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疲劳操作。所有参加值班的船员在24小时内必须有至少10小时的休息时间。休息时间可以分开,但不超过两段时间,其中一段时间至少要有6小时。


    (二)参加值班的船员10小时最短休息时间可以减少到不少于6小时,条件是这种降低不得超过每周2天,同时,每周提供的休息时间不得少于70小时。


    (三)在紧急、操演及特殊情况时,可以不保持上述休息时间的要求。


    (四)一定时间内的平均工作小时最长每天不应超过12小时。工作小时的一般规定可以不计必需的日常工作,如就餐替人或正常交接班所需的额外时间。


    (五)船长在安排船员值班时,应充分考虑女性船员的生理特点和国家的有关规定。


    非海船船员作息制度应符合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


    二、本条第二款是关于船员享受国家法定的节假日及年休假期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条规定及其他相关规定,船员目前依法享有国家法定的节假日包括:新年,放假1天(1月1日);春节,放假3天(农历正月初一、初二、初三);劳动节,放假3天(5月1日、2日、3日);国庆节,放假3天(10月1日、2日、3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参考相关国际公约的有关条款,本条例规定船员享有在船舶上每工作2个月不少于5日的年休假。船员的年休假期应得到有效保障,等候遣返的时间和遣返旅行的时间不得从船员年休假期中扣除,船员用人单位只有在极端紧急情况下并取得船员的同意后,方可将处于年休假期的船员召回。船员用人单位可根据本条例,结合船舶工作特点和本单位实际情况,就船员享受年休假期计算、使用、分段与累积、申请与审批等有关事宜作出具体规定。


    三、本条第三款是关于船员年休假期间工资报酬的规定。船员在年休假期间,船员用人单位应支付不低于船员在船服务期间平均工资报酬。本款提及的“在船服务期间工资报酬”指船员在船服务期间正常工作时间的报酬,不包括加班工资、奖金、津贴、劳务费等。


     


    第三十二条  船员在船工作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要求遣返:


    (一)船员的劳动合同终止或者依法解除的;


    (二)船员不具备履行船上岗位职责能力的;


    (三)船舶灭失的;


    (四)未经船员同意,船舶驶往战区、疫区的;


    (五)由于破产、变卖船舶、改变船舶登记或者其他原因,船员用人单位、船舶所有人不能继续履行对船员的法定或者约定义务的。


    【释义】  本条是关于船员遣返情形的规定。


    船员遣返是船员的权利和船舶所有人的义务,遣返目的是确保船员能够返家,这对于航行于世界各地的、可能遭遇各类突发事件的船员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鉴于船员遣返涉及船员切身利益及世界各国的合作,国际劳工组织就海员遣返以公约形式予以规范,中国加入了国际劳工组织《海员遣返公约》(第23号)。本条例根据国际劳工组织第23号公约、参考国际劳工组织《2006年海事劳工公约》有关规定,在本条及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中,分别就船员遣返的情形、遣返地点、遣返费用、遣返权利的保障等作出规定。


    根据本条规定,船员在船工作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时,船员可以要求遣返:


    一、船员的劳动合同终止或者依法解除的。即:出现劳动合同约定的终止或解除的条件,或出现符合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船员本人要求或被要求离船时,船员可以要求遣返。


    二、船员不具备履行船上岗位职责能力的。即:船员的履职能力达不到岗位要求,被要求离岗或离船时,船员可以要求遣返。对船员履职能力的认定须由船员所在船舶的船长书面确认。


    三、船舶灭失的。即船舶因拆解、沉没、损坏后无法修复等原因在实体或功能上消失时,船员失去工作的对象,无法付出劳动,可以要求遣返。


    四、未经船员同意,船舶驶往战区、疫区的。即:船舶驶往可能对船员的人身、健康安全形成威胁的战区、疫区时,船员可以要求离船并遣返。“战区”指我国的法律法规、集体合同、劳动合同界定的战乱区域;“疫区”指我国的法律法规、集体合同、劳动合同界定的疫病区域。


    五、由于破产、变卖船舶、改变船舶登记或者其他原因,船员用人单位、船舶所有人不能继续履行对船员的法定或者约定义务的。即:船员用人单位、船舶所有人因经营状况、船员工作场所(船舶)发生重大变化,无法继续向在船船员提供工作机会时,船员可以要求遣返。


     


    第三十三条    船员可以从下列地点中选择遣返地点:


    (一)船员接受招用的地点或者上船任职的地点;


    (二)船员的居住地、户籍所在地或者船籍登记国;


    (三)船员与船员用人单位或者船舶所有人协议约定的地点。


    【释义】  本条是关于船员选择遣返地点的规定。


    根据本条规定,船员可以在接受招用的地点、上船任职的地点、居住地、户籍所在地、船籍登记国中选择一个遣返目的地,也可与船员用人单位或船舶所有人在确定遣返前或确定遣返后协议约定遣返目的地。


     


    第三十四条  船员的遣返费用由船员用人单位支付。船员的遣返费用包括乘坐交通工具的费用和30公斤行李的运输费用、旅途中合理的食宿及医疗费用。


    【释义】  本条是关于船员遣返费用的规定。


    根据本条规定,船员用人单位应承担属本条例第三十一条所列情形的船员遣返费用。其他情形时,如船员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则或集体合同等被视为严重失职,船员用人单位有权向船员收取全部或部分遣返费用。


    船员的遣返费用包括乘坐交通工具的费用和30公斤行李的运输费用、旅途中合理的食宿及医疗费用。“医疗费用”为直到船员身体状况适于旅行到遣返目的地时为止的必要的医疗所产生的费用。交通工具乘坐标准、食宿标准、超标准费用的处理方式等,可以在集体合同、劳动合同中约定,也可由船员用人单位与船员协商确定。


     


    第三十五条  船员的遣返权利受到侵害或者遣返被不合理延误的,船员当时所在地民政部门或者境外领事机构,应当向船员提供援助;必要时,可以直接安排船员遣返。民政部门或者境外领事机构为船员遣返所垫付的费用,船员用人单位应当及时返还。


    【释义】  本条是关于船员遣返权利保障的规定。


    根据本条文规定,当船员的遣返权受到侵害,或船员的遣返由于船员用人单位或船舶所有人的行为而造成不合理延误,船员在境内时可向当时所在地的民政部门申请援助;船员在境外时,可向我国驻境外的领事机构申请援助。民政部门或领事机构应根据事实和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原则,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调解双方的争议,向船员提供包括法律、生活方面的援助,必要时可安排船员直接遣返。保障船员及时顺利地遣返是船员用人单位的责任和义务,因船员正当遣返而产生的费用,如果由提供援助的民政部门或境外领事机构垫付时,船员用人单位应及时核对并返还。


    第五章  船员教育培训和船员服务


     


    船员教育培训机构和船员服务机构是影响船员职业生涯比较重要的两个方面,本章对船员教育培训机构的资格条件、许可程序、从业基本要求等方面做出了明确要求。


    一、船员教育培训机构:


    目前我国从事船员培训的机构主要包括以下几类:


    ――各级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批准的高、中等院校;


    ――各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的专业学校;


    ――包括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在内的其他部门批准的各类职业或者专业学校;


    ――大型航运公司设立的企业培训机构;


    ――军队设立的涉及船艇的院校。


    从大的教育机构到小的培训单位,目前我国有近七、八十家。这些教育培训机构中,既有各方面居世界领先地位的海运院校,又有设施、设备和教员都条件不足的小的培训机构。这些机构的专业训练水平很大程度上影响甚至决定着船员上船工作后的技术素质水平和技术发展空间。


    STCW公约要求各缔约国政府对海员职业培训和教育进行特别的管理,如教育和培训机构要求建立质量体系,对船员培训和教育进行质量控制,以保证各船员培训和教育机构严格按照公约的要求开展船员职业培训和教育。按照STCW公约的要求,我国也对船员教育培训机构的资质、船员培训的过程以及培训的内容等方面制定了有效可行的规定和制度。


    船员教育培训的显著特点是,不但要教会学员必要的理论知识,更重要的是让学员熟练掌握实际操作技能。因此要求学员在课程中要有大量的在实际设备上的操作内容。为了保证这些机构的船员教育培训质量,主管机关在设施、设备、教员和管理等方面一直有明确的要求,各种船员培训的纲要中都明确要求了设施、设备的最低要求,对教员的从业资格也做了规定,以及理论课程和实际课程的最少课时数量。除此之外,在管理上,要求实施科学的质量管理,这是航海类培训的一个特有要求,也是主管机关根据STCW公约的要求而制定的规定。几乎我国所有的船员都要在这些教育培训机构中进行过培训,加强对这些机构的管理已经成为目前工作的当务之急。


    二、船员服务机构:多年以来,我国的船员一直是附属于公司相对固定的船舶,船员主要在本公司的船舶上服务。近年来,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企业的管理机制不断在创新,出现了专门管理船员的公司,船员和船舶的选择面大大加宽;特别是随着流动船员和个体船员的增加,主要经营船员劳务、船员办证的中介机构越来越多。对于这种新生事物,一直存在着管理缺位的问题。目前,社会上一些不规范的船员服务机构,大量存在着操作不规范、收费无标准、管理无秩序的现象。一些船员服务机构甚至利用信息和地位上的优势,侵害船员权益,欺骗船员钱财、克扣船员工资,不履行服务机构应负的责任和义务。一些流动船员也存在着同时和几家公司签管理协议或合同,单方面违反合同后一走了之的现象。这些现象很大程度上扰乱了航运市场的秩序,破坏了权利和义务相一致的原则,使得船员服务机构和船员双方人人自危。加强对船员服务机构的管理,加强对流动船员的管理,这是目前船员市场亟需解决的问题。但是,怎么管、依据什么去管、谁是管理的主体、谁是管理的对象、管理的内容是什么等等,都需要首先明确。针对目前出现的情况,本章规定了要求船员服务机构公开收费标准、抓住了管理船员服务机构的关键,提出的管理手段简单实用,管理内容切中要害,相信会很好的解决目前船员市场的混乱局面,维护健康、有活力的航运经济。


     


    第三十六条  申请在船舶上工作的船员,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的规定,完成相应的船员基本安全培训、船员适任培训。


    在危险品船、客船等特殊船舶上工作的船员,还应当完成相应的特殊培训。


          【释义】本条对船员上船工作前要求的基本培训项目做出了明确的规定。


    由于船上的岗位分工和等级全球统一,国际海事组织《1978年海员培训、发证和值班标准国际公约》在科学总结了各国的船员教育培训和考试发证制度的基础上,统一、明确规定了船员的适任培训、专业培训和特殊培训等三种船员培训。船员的适任培训是船员从事航行、轮机岗位的一般培训,通过培训、考试者可以担任航行或者轮机岗位中的较低职位,结合相应的专业培训,可以担任较高职位的职务,再经过相应的特殊培训,可以扩大任职的船舶种类的范围。这些培训是一环扣一环,总体形成船员中负责航行、轮机岗位的职业培训。


    船舶是个比较特殊的工作场所,在船上工作存在着船舶失事、发生火灾、个体受伤等风险,在航行中船舶是个独立的单元,这就要求发生事故后,船舶上所有的人员在没有外力支持的情况下具备自行处理危机的能力,都要具备自救的能力。船员基本安全培训内容包括海上求生、船舶防火和灭火、受伤时的基本急救知识以及个人安全和社会责任等,是船员上船工作前要掌握的最基本的安全知识和能力。掌握这些知识并能够实施处理事故的操作,是对每个船员的基本要求。上船工作前,必须完成基本安全培训项目的专业培训,并通过相应内容的理论考试和实操性评估,取得基本安全专业培训合格证书,然后才能到海事机构进行船员注册,成为一名正式的船员。


    现代船舶技术含量高,分工明确,专业性强,这就要求每个人都要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和适任岗位能力。船员适任培训的内容主要是每个岗位的主要业务的理论和实操技能,每个岗位的要求不同,但是必须经过专业的培训,通过相应的考试和评估,取得相应的适任证书才能上岗工作。水手机工要经过6个月的水手机工培训,驾驶员和轮机员必须要经过船舶驾驶、轮机工程等相关专业的学习,才有资格考取相应适任证书的资格。


    以上主要针对普通船舶,在特殊类船舶上任职,还要有特殊要求。特殊类船舶主要包括:油轮、客船、滚装客船、化学品船、液化气体船等,这些特殊类船舶一般都装载特殊类货物(包括旅客),货物的特殊性质要求船舶对安全有特殊的要求。如要在特殊类船舶上工作,必须掌握货物的安全知识和实际操作规范,完成相应的特殊项目的培训课程,并通过该项目的考试和评估,取得同时培训证书后,方可到这些船舶上工作。


    (是否所有船员,包括厨、服务员到船上工作也要进行适任培训?)


     


    第三十七条  依法设立的教育培训机构从事船员教育培训,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船员教育培训要求的场地、设施和设备;


    (二)有与船员教育培训相适应的教学人员、管理人员;


    (三)有健全的船员教育培训管理制度、安全防护制度;


    (四)有符合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教育培训质量控制体系。


    【释义】本条对开展船员培训的机构的基本条件从四个方面做出了明确规定。


    船员是个特殊的行业,培训船员的教育机构在各方面也有相应的专业性的要求。设立船员教育培训机构要达到规定的资质标准而且通过法定的程序批准。


    (一)               是对船员教育培训机构的硬件做了明确的规定。船员教育培训是对实际操作环节要求很高的项目,从专业培训项目、特殊培训项目到适任培训项目,概莫例外。这些设施、设备的作用,一是要学员从感性上认知这些船上常用、必用的设施、设备,二是要学员通过动手操作,学习使用、维修这些设备、设施的能力。要开展船员教育培训工作,符合要求的场地、设施和设备是必不可少的。


    (二)           是对船员教育培训机构的教学、管理人员做出了明确规定。为确保船员培训质量,作为船员教育培训机构的教学人员,从专业理论水平和实践能力上都有严格的规定,只有达到相应资质水平的人员才可以开展船员培训工作。一般情况下,主要课程的专业教学人员,不但要求经过相应专业的学历教育,具备一定程度的本专业理论知识水平,还要求在船上工作若干年,并在船舶上任一定的职务。同样,作为普遍开设的英语教学,不但要求教师具备娴熟的英语水平,还要求任课老师具备专业背景。除了教学人员,教育培训机构还应该配备适当的招生、教学管理、后勤供应等人员,保证教育培训各个环节的顺畅运行。


    (三)           是对教育培训机构的管理质量提出了要求。开展船员教育培训的机构,必须具备科学的管理制度和经验,保证教学培训工作的秩序,保证教学工作以及学员、教师的安全。这些都要有书面的措施和明确的分工,保证制度的落实。


    (四)               开展船员教育培训的机构,除了以上三个方面的规定外,还要实施科学、先进的管理,建立质量控制体系。这是STCW公约的明确要求。体系要涵盖船员教育培训的各个要素,制定能确保各种制度予以落实的措施,要分工明确,责任到人。同时体系要按规定的时间实施内部审核和外部审核,查出不符合要求的情况并予以纠正。


     


    第三十八条    依法设立的教育培训机构申请从事船员教育培训业务,应当向国家海事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附送符合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


    国家海事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发给船员教育培训许可证;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释义】本条对机构申请开展船员教育培训业务的程序做出了规定。


    船员职业的特殊性和风险性,决定了船员职业资格培训的专业性强、安全性大。目前,按照国际海事组织规定的强制性船员培训项目共有23项,并且都是涉及船舶航行安全、船上人身财产安全、防治船舶污染、危险品运输、旅客安全、海上反恐等内容,船员培训的质量直接涉及水上交通安全和防治船舶污染环境。因此,对船员培训机构的许可的实施机关必须十分熟悉各类船员的专业要求、安全要求等,对许可的条件严格审核,在许可后实施跟踪监督管理,确保培训质量。


    对船员培训机构的许可管理,并不属于培训机构的设立许可,而是对目前已有的各类院校和培训机构需要从事船员类专业培训的业务许可,绝大多数国家对涉及航海职业教育和培训实施专门管理,对航海教育机构采用特别认可的管理模式,由各国海事主管当局对教育培训机构实施许可管理,尤其是挪威等传统航海国家,航海职业教育时间要求、教材选定、教学大纲和教学计划、任课教师资格认定、认证合格航海教育和培训机构等工作都属海事管理当局的职责,以确保各国的航海教育和培训满足STCW公约的要求。许可与许可后的监督是紧密相关的,全世界的海事主管当局对船员的监督是成体系和网络化管理的,并且管理中经常需要沟通、核对有关船员任职资格和资历及其任职表现等情况。


    不论是从管理传统上,还是从国际管理习惯上;不论是从对航海业务的熟悉上,还是从对船员教育培训机构的监督管理上,国家海事机构都必须承担船员教育培训机构的许可和监督管理职责。


    申请许可之前,首先要具备三十七条规定的四个方面的条件,海事机构要对其设施、设备、人员、制度等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在30日内予以批准,发放相应项目的培训许可证,该机构只能开展许可证中列出的项目的教学培训工作。质量体系需要在运行一段时间后才能对其进行审核,核查其具体工作是否能够满足体系归的要求。所以,一般情况下,海事机构允许申请单位质量体系试运行三个月后,再对其体系运行工作进行审核。


    考虑到船员教育培训资源的科学分布,对满足三十七条的各个条件的申请机构,海事机构可以不予批准。


    该项申请作为行政许可,受理和许可程序应依照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九条   从事船员教育培训业务的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船员教育培训大纲和水上交通安全、防治船舶污染、船舶保安等要求,在核定的范围内开展船员教育培训,确保船员教育培训质量。


    【释义】本条对已经开展船员教育培训的机构的日常教学工作的规定。


    船员教育培训的项目很多,每个项目对设施、设备以及人员的要求都有一定的差异,所以,只有验收合格了哪个项目,在教育培训许可证才能列明该项目,该机构也只能培训验收合格的项目。船员是水上交通安全和防治船舶污染以及船舶保安等法律和政策的最终执行者,这些法规和规定应该贯穿船员教育培训的主要过程。主管机关对每项培训的科目都规定了培训大纲和纲要,规定了理论课时和实操课时的最短时间,对设施、设备和教员资格提出了明确要求。船员教育培训机构开展培训时,必须首先满足纲要的要求,培训内容要符合大纲要求,培训时间上不低于规定的课时数量,确保船员的教育培训质量。


     


     


    第四十条  从事代理船员办理申请培训、考试、申领证书等有关手续,代理船员用人单位管理船员事务,提供船舶配员等船员服务业务的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法人;


    (二)有两名以上具有高级船员任职资历的管理人员;


    (三)建立符合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船员服务管理制度;


    (四)具有与其所从事业务相适应的服务能力。


    【释义】本条首先明确了船员服务机构的概念和从业内容,然后对成立船员服务机构应具备的基本条件做出了规定。


    随着航运市场的不断发展,船员的流动性越来越强,航运市场也鼓励产生专门开展船员管理业务的公司的存在。不少航运公司从提高管理效率出发,把船员管理业务从整体综合业务中分离出来,成立专门的船员管理公司,实施船员招收、船员培养、船员派遣等;另外,随着船员流动性的越来越强,社会上产生了很多为船员代办证书、为船员提供用人信息、进行船员劳务外派等业务的中介机构。这些船员管理公司和船员服务中介机构都是我国市场经济条件下产生的新事物,它们对促进船员的流动和专业化管理做出了贡献。但是,同时这些公司的出现也导致了不少侵害船员权益的事情,为维护船员切身权益,确保船员市场的健康发展,亟需对这些机构进行整顿和管理。目前,对这些公司或机构的管理还没有可供参考的法律、法规和规定,在新制定的《船员条例》中确定对这些机构的资质、权利和义务予以明确规定是非常必要的。


    (一)           成立船员服务机构要有通过工商管理部门批准的合法法人。


    (二)           从人力技术资源上明确的成立船员服务机构的条件。一般来说,具有高级船员任职资历的管理人员比较熟悉船舶、船员业务,在招聘船员、考核船员、安排船员上船服务、处理与船东方面的事务时,具有较多的经验和专业知识。为保证船员服务公司的正常经营能力,必须具备这样的人员才能开展相应的业务工作。


    (三)           为保证各项船员服务业务的健康开展,应健全制度,明确船员服务业务的准则和要求,以及开展业务的程序。


    (四)           开展哪项业务,在人员和技术上要具备相应条件。


    目前,为船员提供中介服务已经成为大部分船员服务机构的一项主要业务内容,开展这项工作同时要遵守劳动部门关于中介的录用、合同、权益保护、税费交纳等方面的规定。


     


    第四十一条  申请开展船员服务业务的机构,应当向海事管理机构提交书面申请,并附送符合本条例第四十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发给相应的批准文书;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释义】本条对船员服务机构从业申请的主要程序做出了规定。


    船员服务机构的概念在第四十条已经明确。船员服务机构的从业,不但由工商管理部门的批准,还要有行业主管部门——海事管理机构审查其资格和材料,符合第四十条规定的行业资质标准的,批准其可以从业。申请人凭海事机构的批准文书到工商管理部门申请营业执照,由工商管理部门依据应该规定为其颁发营业执照。


    该项申请作为行政许可,受理和许可程序应依照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二条  船员服务机构应当建立船员档案,加强船舶配员管理,掌握船员的任职资历、安全记录、健康状况等情况,并将上述情况定期报海事管理机构备案。


    【释义】本条是对船员服务机构必须在日常管理工作中必须规范开展的主要工作进行了规定。


    建立船员档案,对船员的职业过程予以真实的记载,不论对船员本身还是对服务机构的规范管理都有着重要意义。船员档案的主要内容包括:船员培训、考试、评估、证书和签证持有情况以及任职、解职、安全技术考核、船员身体健康状况等信息记录。真实的船员技术档案能够反映成长过程以及船员目前的状况,给对船员实施连续有效的管理提供依据,并随时可查到其船舶上服务的所有船员文件和数据。


    配员方面,船员服务机构要遵守配员原则,优先安排优秀的船员上岗,同时要保证船员的正常休假,杜绝不符合要求、不适任的船员上船上工作。


    船员服务机构要加强所属船员的管理工作,船员的任职情况、安全记录和身体健康情况及其它有关数据要有统一的统计,便于对船员的配员安排,保证船员适当的资历和工作时间。


    海事机构要加强对船员的管理,就要加强对全国船员的总体状况有个明确的了解,船员服务机构备案的各种材料和数据,对海事机构管理、调控全国船员有着重要的意义。


     


    第四十三条  船员服务机构应当向社会公布服务项目和收费标准。


    【释义】本条对船员服务机构的收费透明性做出了明确规定。


    目前,船员服务缺乏统一的标准,船员服务机构向船员乱收费的情况普遍存在,其中,收费不透明是造成这种情况的主要因素。船员服务机构明确了服务项目和收费标准,船员可以通过比较来选择服务机构时。要求船员服务机构公布服务项目和收费标准,极好地抓住了造成目前船员中介市场混乱的要害,通过主管部门的监督和为船员提供比较的便利,应该能够很好的解决好船员服务机构侵害船员利益的事情。


    价格主管部门一般情况下是指物价局。


    海事机构和物价部门掌握了船员服务机构的收费标准后,对乱收费、多收费等机构就可以采取取消其行业资格等措施。本条对维护船员权益,大力打击不法中介具有很强的现实意义。


     


    第四十四条  船员服务机构为船员提供服务时应当遵守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得提供虚假信息,不得损害船员的合法权益。


    【释义】本条规定了船员服务机构的从业准则。


    相对于船员服务机构,船员始终处于弱势的一方,从法律上保护船员合法权益,鼓励船员的从业积极性,应该是社会和政府机构的职责。目前,对船员欠薪、利用信息上的优势欺骗船员的事情时有发生。对船员诚实信用,公平合作应该是船员服务机构的基本原则。如果船员服务机构欺诈船员、侵害船员权益,船员除了对其实施诉讼等法律手段外,还可以采集详实有效的证据到海事机构投诉,海事机构核查无误后,可依据本条规定停止船员服务机构的从业资格。


    船员用人单位不通过船员服务机构,直接雇佣船员尤其是个体船员的,更应该注重船员的个体权益保护。


     


    第四十五条  船员服务机构向船员用人单位提供船舶配员服务时,应当督促船员与船员用人单位依法订立劳动合同。船员用人单位未与船员依法订立劳动合同的,船员服务机构应当终止向船员用人单位提供船员服务。


    船员服务机构提供的船员失踪或者死亡的,应当配合船舶用人单位做好善后工作。


    【释义】本条规定了船员服务机构和船员用人单位发生船员供、用关系时,船员服务机构应履行的基本责任。


    船员服务机构应该在方方面面切实保证所属船员的权益,这是船员服务机构的职责和义务。船员和服务机构之间应该签定劳动合同。船员由服务机构提供给用人单位时,同时必须用人单位再签定劳动合同,明确双方的责任和义务,明确劳动内容和工资标准等。未依法订立劳动合同的,船员服务机构不能提供船员,避免发生矛盾纠纷时,产生责任不清。


    船员服务机构提供的船员失踪或者死亡的,用人单位负主要善后工作责任。作为与船员签定劳动或协议的船员服务机构,应该做好协调、调解等工作。


     


    第四十六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为中国船员办理外国船员证书业务的,应当经过国家海事管理机构批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


    【释义】本条明确了国内机构办理外国船员证书应遵照的规定。


    随着中国外派船员或者上挂方便旗船舶的船员的增加,为中国船员办理外国船员证书也成为一项越来越多的工作。但是涉及到办理外国船员证书,和办理国内证书各方面差别较大,对这些机构的管理要作为一个特殊情况来处理。


    第六章            监督检查


     


    【本章提要】  本章所称监督检查是海事管理机构依法对船员、船员教育培训机构、船员服务机构和涉及船员劳动保障的船舶及用人单位等遵守本条例规定情况及其他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情况进行的监督检查,亦包括海事管理机构的监督检查职责和实施监督检查所应遵守的规定。本章还包括了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对船员用人单位的监督检查职责。


    监督检查首先要建立和完善监督检查制度,明确监督检查的对象和重点内容,即船员管理相对人遵守本条例和相关法律法规的情况,包括船员注册、任职资格、履行职责、安全记录,船员教育培训机构的培训质量、船员服务机构诚实守信、船员用人单位保护船员合法权益等情况。


    监督检查的方法包括现场监督检查、实施船员违法累计记分制度、询问当事人、查阅、复制有关资料等。对监督检查发现船员管理相对人存在问题及解决问题的对策包括:责令限期改正、撤销行政许可决定、扣留适任证书、责令参加培训并进行相应考试、禁止船舶离港或限制船舶航行、停泊作业,以及依法实施行政处罚等。海事管理机构实施监督检查必须遵守的规定包括,执法双人制、出示执法证件、为保守当事人的秘密、实施船员管理政务公开、接受社会等。


    本章还特别规定了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对船员用人单位遵守相关规定的监督检查要求。


     


    第四十七条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船员管理的监督检查制度,重点加强对船员注册、任职资格、履行职责、安全记录,船员教育培训机构的培训质量,船员服务机构诚实守信以及船员用人单位保护船员合法权益等情况的监督检查,督促船员用人单位、船舶所有人以及相关的机构建立健全船员在船舶上的人身安全、卫生、健康和劳动安全保障制度,落实相应的保障措施。


    【释义】  本条是关于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船员管理监督检查制度的规定。


    自海事管理机构成立以来就建立了船员管理的相关监督检查制度,但这种监督检查常常是各自分散、不成体系、漫无成规的,对船员、船员教育培训机构、船员服务机构以及船员用人单位的各项活动应满足什么样的要求,申请许可应当核查什么材料、满足什么样的监督检查程序都没有统一要求,所以本条规定“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船员管理的监督检查制度”,旨在通过授权海事管理机构对重点内容的监督检查,督促用人单位和相关机构建立健全船员在船上的人身安全、卫生、健康和劳动安全保障机制等相关制度、落实保障措施,保护船员合法权益,同时可以减轻船公司负担、加快船舶周转,是促进先进航运生产力发展的需要。船舶是国际性的,国内法虽然对外国籍船舶上任职的船员的劳动监察没有溯及,但授权海事部门监管也即将生效的《国际综合海事劳工公约》所要求的。将船员管理的监督检查制度化,规范化,是适应我国现实情况对船员管理中出现的诸多问题的重要的制度建设。


    一、海事管理机构应重点监督检查的内容。依据本条例总则的规定,国家海事管理机构负责统一实施船员管理工作,由于此前国家在船员立法方面的空白,对有关船员注册、任职资格等以及船员服务机构和船员教育培训机构、船员用人单位保护船员合法权益的监督管理上也一直存在职责不清、制度不全,无法有效监管的问题。所以,本条规定建立和健全船员管理监督检查制度不仅是海事管理机构依法行政、有效履职的前提和需要,同时也是规范我国船员管理、保护船员合法权益的需要。监督检查制度重点针对四个方面的内容。


    (一)船员注册、任职资格、履行职责和安全记录。


    1、船员注册。船员注册是取得船员的职业身份证件----船员服务簿的必经途径,只有经船员注册,才能满足在船上从事除航行和轮机值班以外的普通船员的资格。船员注册制度是与全球各航运国家接轨的一项制度。通过船员注册管理可以掌握船员的总体情况、根据需要掌握船员的家庭、近亲的联系渠道、使船上不同岗位的工作人员都具备作为船员最基本的个人水上安全知识和技能、跟踪船员的船上任职资历、适任情况、安全记录、违章记录等。中国船员不论在中国籍船上还是在外国籍船上工作,中国或者外国船长,中国或者外国的船公司,都会在《船员服务簿》上按照全球航运界通行的做法对船员进行考核管理并作出相应的记载。实施船员注册管理不仅有利于国际接轨,也有利于海事管理机构加强对船员的基础管理,同时也为后续的船员任职、履职等各项船员管工作提供了基础和保障,因此海事管理机构建立有关船员注册的监督检查制度是适应船员管理发展的需要。反过来,建立船员注册监督检查制度也有利于海事管理机构加强对船员和船员劳务市场的基本信息的掌握,为船员后续跟踪管理提供便利条件。


    2、船员任职资格。船员任职资格管理是船员管理的核心内容,船员经注册仅取得在船员服务资格,要取得参与航行和轮机值班以上的任职资格还必须经培训考试取得《船员适任证书》。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海船船员适任考试、评估和发证规则》、《内河船舶船员考试发证规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海船船员值班规则》,包括《船舶安全检查规则》和《船舶进出港签证规则》等都作了关于船员任职条件以及海事管理机构相应的监督检查要求,但始终没有形成系统的、科学的监督管理体系。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借鉴老规定、结合新要求,建立健全对船员任职资格的监督检查制度是我国船员管理发展的必然趋势,也是海事管理机构行政管理职能不断完善、不断规范的必然结果。


    3、船员履行职责。船员职责是本条例单独设立的一章,对船员履行职责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也是海事管理机构船员管理的主要职责之一。条例对船员职责作了详细的规定,甚至把船舶内部规定升格为法定的、船员必须履行的规定的高度(第二十条第(三)项)、明确了船长在船舶指挥上至高无上的权利(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等),针对这些新条款、高要求,海事管理机构建立健全相应的监督检查制度,来完善船员管理监督检查体系、加强监督检查,确保船员有效履职就成了海事管理机构必须履行的职责之一。


    4、安全记录。安全记录是海事管理机构针对船员在船上工作期间履行职责的具体表现情况的记录,包括船员因违反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受到海事行政处罚、因船舶安全检查发现缺陷或实际操作检查不合格承担主要责任,以及发生规定上报的海损、机损和水上交通事故等情况。由海事管理机构行政执法人员根据实际情况记录在《船员服务簿》的主管机关签注栏内。条例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四十二条都有对船员安全记录的规定和要求,因此安全记录将作为船员是否有效履职的一个标志和重要信息资料,也成为海事管理机构加强船员管理的一个重要手段。


    (二)船员教育培训机构的培训质量。


    船员培训特别是高级船员培训有其自身特点,具有很高的设备配置和较难的训练内容要求。确保船员教育和培训机构的培训质量,也是履行STCW公约的需要。条例对依法设立的机构申请从事船员教育培训业务设立了许可条件,培训质量的监督检查至少应包括:船员教育培训机构符合法定的许可条件,建立了质量标准体系,保证其开展的各项培训在该体系中受到连续的监控,质量标准体系应包括内部检查、监督和独立的外部审核机制,以保证质量标准体系持续有效,以及对发现的缺陷能获得及时的纠正。船员教育培训大纲符合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的规定和水上交通安全、防治船舶污染、船舶保安等规定要求。在不超过4年的期限内,对培训机构进行定期的审核,没有超越核定的培训业务范围。


    (三)船员服务机构诚实信用。


    所谓诚实信用,是市场经济活动中形成的道德准则。它要求人们在市场活动中讲究信用,恪守诺言,诚实不欺,在不损害他人利益和社会利益的前提下追求自己的利益。诚实信用原则为一切市场参加者树立了一个“诚实商人”的道德标准,隐约地反映了市场经济客观规律的要求。船员服务机构作为代理船员办理相关手续、代理用人单位管理船员事务,提供船舶配员等船员服务业务的机构,理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包括“建立船员档案、加强配员管理,掌握船员的任职资历、安全记录、健康状况等情况并将上述情况定期报海事管理机构备案”,“向社会公布服务项目和收费标准,并向海事管理机构和价格主管部门备案”等,而诚实信用原则作为市场经济的基本道德准则,一旦被法律吸收就同时具有了法律的意义,成为一项基本的法律原则,海事管理机构作为船员管理的主管机关就有权利也有义务监督检查船员服务机构的各项业务是否遵守这一原则。通过建立健全船员服务诚实信用的监督检查制度,比如参照“诚信船舶管理”方式建立“诚信船员服务机构”制度等等,一方面可以有效防治船员服务机构提供虚假监督,切实保护船员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另一方面也有利于督促船员服务机构为船员提供更优质、更称心的服务,从而规范船员服务市场,为船员服务市场创造一个公开、公平的竞争环境。


    (四)船员用人单位保护船员合法权益。


    船员的合法权益包括有权获得公平的就业条件、享有符合安全标准的安全且受保护的工作场所、有权获得体面的船上工作和生活条件、有权享受健康保护、医疗、福利措施及其他形式的社会保护等等。船员用人单位是直接与船员接触、与船员合法权益保护密切相关的单位,海事管理机构建立有关相关的监督检查制度,加强对船员用人单位是否按照条例第四章的规定为船员提供职业保障的监督检查,表面上看是在保护船员的合法权益,更深层次地考虑,也是间接地保障船舶的海上安全。因为船员是海上事故“人、机、环境”三因素中最重要的一环,通过监督船员用人有效保障船员的合法权益,可以为船员提供一个安心的工作环境,减少人为因素给船舶海上安全带来的负面影响。


    二、相关的机构。包括船员工会组织、民政部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以及具有自有船舶和自有船员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等机构,如海关、海事局、航道局等等其他涉及船员在船上人身安全、卫生、健康和劳动安全保障的机构。


    第四十八条    海事管理机构对船员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查验船员必须携带的证件的有效性,检查船员履行职责的情况,必要时可以进行现场考核。


    【释义】  本条是关于海事管理机构对船员实施监督检查的内容的规定。


    一、船员必须携带的证件的有效性。按照本条例的规定,船员在船工作期间必须携带的证件包括:船员服务簿、船员适任证书(包括特免证明、海船船员内河航线行驶资格证明等)、海员证。以及《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海上交通安全法》和STCW公约规定的船员专业、特殊培训合格证等。未取得船员服务簿的人员,不得从事船员职业;未取得船员专业、特殊培训合格证、船员适任证书的船员,不得在船上任职;未取得海员证的船员,不得在国际航行船舶上工作。这些证件的有效性的检查必须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


    (一)船员证件是否齐全。在船服务的所有船员都应经注册持有海事管理机构签发的《船员服务簿》,高级船员和船长还应持有与所任职位相适应的船员适任证书,在国际航行船舶上服务的船员还应持有海员证。根据STCW公约规定,在特定类型船舶上工作的船员还需持有船员特殊培训合格证,根据在船上负有特殊职责的船员(如应急、职业安全、医护等)还需持有相应的专业培训合格证。


    (二)船员证件是否在有效期限内。船员服务簿作为船员最基本的登记证明文书一经注册即开始生效,且长期有效,除非有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应当予以注销的情况出现。船员适任证书和海员证的有效期都不超过5年。对于在液货船、滚装客船等特定类型船舶上工作的船员,因船舶的技术更新较快,针对不同的船舶必须在不同的期限内进行知识更新,因此船员特殊培训合格证有3-5年不等的有效期限,而船员专业培训合格证则无有效期限。


    (三)船员所持证件是否与其所服务的船舶种类和等级、适任的航区(线)相一致。根据《1978年海员培训、发证和值班标准国际公约》要求,不同种类、等级和航区(线)的船舶对任职船员的要求是不一样的。船员只能在与所持适任证书相符的船舶上任职,不得超越航区(线)、超越船舶等级适职,未经特殊培训合格不得在特种船舶任职。


    二、船员履行职责的情况。本条例第三章对船员职责作了详细明确的规定,船员在船必须按照条例规定充分履行职责,包括携带有效证件,遵守船上管理制度和值班规定,掌握船舶适航信息和航行安全信息,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操纵船舶及其设备、维护保养船舶设施,有效执行船长指令等。


    三、现场考核。这是本条例赋予海事管理机构执法人员在现场对船员实施监督检查时的最高权力。


    (一)现场考核时机。现场考核权不是随时随地都可以使用的,按照条例规定必须是“必要时可以进行现场考核”。海事管理机构执法人员在现场对船员进行监督检查时一旦发现船员证件、船员履职情况存在缺陷,对船员的任职资格、履行职责能力存在重大怀疑,或者存在干扰船员正常履职的情况时,可以对船员进行现场考核,以辅助海事执法人员作出正确的监督检查结论。


    (二)现场考核内容。现场考核可以是船舶安全检查中对船员进行船舶设备或设施的操作性检查以查验船员是否具备必要的技能、是否具备有效履职的能力;事故调查处理时的询问帮助判断当事船员是否存在过错、是否应该承担事故责任等;也可以是船舶进出港签证或船舶审核过程中的现场检查以核对船员是否满足适任要求。


    第四十九条  依照本条例取得船员服务簿、船员适任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员证或者取得船员教育培训、船员服务资格的当事人,不再具备规定条件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无法改正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撤销相应的行政许可决定。


    【释义】  本条是关于海事管理机构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许可项目依法作出撤销许可决定的规定。


    根据《行政许可法》第十四条关于“尚未制定法律的,行政法规可以设定行政许可”的规定,本条例在没有《船员法》还未出台的情况下对船员注册等申请船员证件、相关机构申请船员教育培训资格和船员服务资格设立了行政许可,并设定了相应的许可条件,并对其实施监督检查。一旦发现当事人不再具备条例设定的许可条件,也即海事管理机构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存在不符合条例第六条、第十条和第十六条的规定的情况的船员证件、不符合第三十七条规定的船员教育培训机构以及不符合第四十条规定的船员服务机构时,应责令当事人限期改正。


    这里的责令“限期改正”是海事管理机构对不依法履行法定义务的船员、船员教育培训机构或船员服务机构的一种行政告诫,如果告诫无效,海事管理机构可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撤销已作出的行政许可决定。因为如果许可相对人拒不改正或因客观条件影响无法改正,也即表明已无法满足条例设定的许可条件,海事管理机构有权对该许可决定予以撤销,对船员收回船员证件予以注销,对船员教育培训机构或船员服务机构收回其船员教育培训和服务资格批准文书并予以注销。具体的期限由海事管理机构根据具体的许可项目、许可条件以及许可相对人的实际情况综合考虑。


    第五十条  海事管理机构对有违反水上交通安全和防治船舶污染水域法律、行政法规行为的船员,除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外,实行累计记分制度。海事管理机构对累计记分达到规定分值的船员,应当扣留船员适任证书,责令其参加水上交通安全、防治船舶污染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培训并进行相应的考试;考试合格的,发还其船员适任证书。


    【释义】  本条是关于海事管理机构对船员实施累计记分制度的规定。


    累计记分制度是借鉴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的相关规定。这一制度对于维护水上交通秩序,增加船员遵守水上交通安全和防治船舶污染法律、法规的意识,减少水上交通违章行为,预防水上交通安全事故将具有重要的意义和作用。累计记分制度包括两方面的内容:


    一、累计记分制度适用于海事管理机构在水上交通安全和防治船舶污染管理工作中处理船员违反水上交通安全和防治船舶污染的法律法规的行为。本条对累计记分制度作了原则性的规定,将这一制度以法定的形式确立下来。根据本条规定,海事管理机构对船员违反水上交通安全和防治船舶污染的法律法规的行为除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外,初选累计记分。这里所说的“累计记分”,是指从船员经注册取得《船员服务簿》之日起一年内为一个记分周期,在一个记分周期内,记分分值累计计算;一个记分周期期满后,记分分值累计未达到规定分值的,该周期内的记分分值予以消除,不转入下一个记分周期。具体在实践中对各种违反水上交通安全和防治船舶污染的法律法规的行为的分值、记分周期、记分方法等,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作出具体规定。


    二、关于对累计达到规定分值的船员的处理办法。根据本条规定,海事管理机构对累计记分达到规定分值的船员扣留船员适任证书,责令其参加水上交通安全、防治船舶污染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培训并进行相应的考试;考试合格的,发还其船员适任证书。这里所说的“累计记分达到规定分值”是指船员在一个计分周期内,记分分值累计达到规定分值。海事管理机构发现船员累计记分分值已达到规定分值的,对任职船员应当扣留其船员适任证书,对普通船员应扣留其船员服务簿,等考试合格后再及时发还。对累计记分达到规定分值的船员,海事管理机构要对其进行水上交通安全、防治船舶污染等的法律、行政法规的培训,并参加相应的考试。考试合格的,船员适任证书和船员服务簿发还,原记分分值予以消除。


    第五十一条  船舶违反本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在规定期限内未能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可以禁止船舶离港或者限制船舶航行、停泊、作业。  


    【释义】  本条是有关海事管理机构对违反本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船舶实施行政措施的规定。


    一、海事管理机构对对违反本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船舶有权利采取行政措施以保护船员合法权益不受侵害。这里所指的违反本条例规定是指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即“船舶上的船员生活和工作场所应当符合国家船舶检验规范中有关船员生活环境、作业安全和防护的要求”。“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等与海事行政管理相关的法律和行政法规。


    二、本条规定海事管理机构可以采取的行政强制措施。


    行政告诫是指当义务人逾期不履行其应当履行的义务时行政机关向义务人发出通知要求和督促其自动履行义务的一种措施。我国的《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一条和《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等都明确了海事管理机构对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船舶、船员等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权力。在实施行政强制前规定必须实施行政告诫程序是为了有效防止行政强制执行权的滥用,切实保障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行政告诫既体现了对行政相对人的尊重,又体现了对行政机关的内在约束。这里的“责令限期改正”就是海事管理机构对违反本条例和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船舶实施的一种行政告诫,如果告诫无效,海事管理机构可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实施其他行政强制措施。


    本条设定的行政强制措施包括:禁止船舶离港或限制船舶航行、停泊、作业。《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五十九、六十一、六十八条都对海事管理机构对违反规定的船舶实施禁止离港、限制航行、停泊、作业等的权力。船舶违反本条例和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能为船员提供符合国家规范要求的生活和工作场所,也就给船舶正常履职带来安全隐患,是与保护船员合法权益和保障水上交通安全和防治船舶污染的立法宗旨相违背的,因此在实施行政告诫后,在规定期限内仍不能整改到位或情节严重,已经影响船员的正常工作、生活,对船员生命健康带来严重影响或潜在重大隐患的,海事管理机构有权对其采取禁止离港、限制航行、停泊、作业等行政强制措施,防止船员合法权益受侵害。这里的“可以”表明这是海事管理机构实施行政强制的一种自由裁量,应当视船舶违反本条例或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具体程度而定。同时,这只是一种行政强制措施,而不是行政处罚。采取这些措施不必完全符合《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海事管理机构对船舶采取这些措施后,仍可根据违法情形对船舶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


    第五十二条  海事管理机构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有2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出示有效的执法证件。


    海事管理机构实施监督检查,可以询问当事人,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了解情况,查阅、复制有关资料,并保守被调查单位或者个人的秘密。


    接受海事管理机构监督检查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资料或者情况。


    【释义】  本条是关于海事管理机构在执行监督检查任务时的法定义务,以及当事人接受调查提供资料的义务的规定。本条共分三款。


    一、第一款是关于海事管理机构在执行监督检查任务时的法定义务的规定。《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的规定是为了体现执法的公平、公正和公开原则,双人执法制有利于执法人员互相监督可以有效防止个别执法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发生。这一规定落实到文书中的表现形式就是不得少于两名执法人员的签名。本款所指的“证件”是指由交通部统一制发的海事行政执法证。要求海事管理机构执法人员在执行监督检查任务时出示证件是为了向相对人表明执法者的身份和执法的合法性,防止他假冒执法人员侵犯被监督检查单位和人员的合法权益。海事管理机构在执行监督检查任务时不依法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的,被监督检查单位和人员有权拒绝接受检查。


    二、第二款是关于海事管理机构实施监督检查时的权利和为被调查单位或个人保守秘密的义务的规定。


    (一)监督检查的职权。海事管理机构在实施监督检查时,为帮助正确判断被监督检查单位或个人是否存在违反水上交通安全和防船舶污染法律、法规的行为,可以采取询问当事人、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了解情况,查阅复制有关资料,以获取直接的证据或信息资料,当事人不得阻挠或拒绝。这里的所说的“有关单位或个人”包括船舶所有人、经营人、船员用人单位、船员服务机构以及船长或其他船员。查阅复制的“有关资料”包括船员适任证书等船员证件、船舶国籍证书等船舶证书和车钟记录、油类记录簿等文书资料,以及船员的安全记录、船员服务机构、船员教育培训机构的资质文书和教育培训、船员服务等相关的资料。当然,海事管理机构监督检查人员必须依法进行监督检查,不得滥用职权,提出不合理的要求。对于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检查要求,被检查单位或个人有权予以拒绝,并有权向有关部门举报。


    (二)保守秘密的义务。对于执法人员在调查取证过程中所掌握的个人秘密、商业秘密和国家秘密,应当为其保密,不能泄露。任何人没有正当理由不得将这些秘密用作证明案件以外的其他目的,不得泄露给其他个人或者组织。否则,因其泄露行为而给公民、法人、其他组织或者国家所造成的损失,泄露秘密的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所以,海事管理机构执法人员在执行监督检查任务时,对涉及被检查单位或个人的秘密的,应当承担保密的义务。


    三、第三款是关于被监督检查单位或个人配合海事管理机构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规定。本条第二款对海事管理机构实施监督检查的职权和保密义务作了规定,第三款对第二款的补充规定。在船上工作的船员、船员教育培训机构或船员服务机构及其他相关单位对海事管理机构执法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应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包括为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务提供便利有关资料或情况。被检查单位或人员不履行这项法定义务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公开管理事项、办事程序、举报电话号码、通信地址、电子邮件信箱等信息,自觉接受社会的监督。


    【释义】 本条是关于海事管理机构实施政务公开、接受社会监督的规定。


    一、政务公开。实施政务公开是贯彻落实党的十六大和十六届四中、五中全会精神,贯彻落实《宪法》规定的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和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的体现,是执行《行政许可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维护法制的统一和尊严,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廉洁、高效、便民的原则的体现。实施政务公开可以进一步加强海事行政执法监督,规范海事行政执法行为,保障海事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努力建设法治型海事管理机构,形成行为规范、运转协调、公正透明、廉洁高效的海事行政管理体制。按照本条的规定,政务公开应至少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


    (一)公开管理事项、办事程序。


    这里所指的管理事项和办事程序是指本条例所规定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负责办理的、涉及海事管理机构政务公开要求的有关船员注册、任职、教育培训、职业保障以及提供船员服务等活动事项及相应的办事程序。


    (二)公开举报电话号码、通信地址、电子邮件信箱等信息。


    这是要向社会公开监督举报的联系方式。一是公开的面要广,要让大多数人知悉,一般来讲应通过影响面较广的媒体对外公开,比如可通过电视、广播、报纸等形式进行;二是公开受理举报电话、通信地址和电子邮箱等信息要具体、明确,便于记忆;三是受理举报的事项应该公开,应当包括受理对海事管理机构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行为的举报,以及海事管理机构的执法人员不依法行政的举报等。


    二、接受社会监督。


    海事管理机构及其执法人员依法行政的目的,归根到底是为人民服务的,应该也必须接受社会的广泛的监督。海事管理机构及其执法人员经常要与社会组织与船员发生联系,其行政执法活动更是与船员及相关的机构、组织利益密切相关,所以海事管理机构的行政执法活动是否违法违纪,广大船员和相关机构是了解的,也是最有发言权的。船员和相关机构对海事管理机构及其执法人员的执法活动的监督形式是多样的,渠道也是多种的,即或以对各项工作提出批评、建议和改进的意见,也可以通过社会舆论进行监督,还可以对其不严格执法以及违法违纪行为向有关部门检举、控告。本条规定海事管理机构必须公开管理事项、办事程序和举报方式、方法,接受社会监督是一种义务性的规定,不能想接受监督就接受监督,不想接受监督便自行其是。而且还强调必须是自觉接受监督,不能在形式上、口头上接受监督,而心中不情愿甚至是拒不改正错误。


    第五十四条  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船员用人单位遵守国家有关劳动和社会保障的规定情况的监督检查。


    【释义】 本条是关于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对船员用人单位监督检查的规定。


    本条包含两个部分的内容,一是根据本条规定船员用人单位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劳动和社会保障的规定。根据本条例的规定,船员用人单位必须为其雇佣的船员提供与船员职业相关的包括保险、医疗、健康以及在船期间的生活起居、人身安全等职业保障措施。这里所指的船员用人单位是指与船员存在劳务合同关系雇佣船员并支付报酬的依法独立享有用人自主权的社会组织。我国的《劳动法》是调整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的劳动关系的基本法律,既然船员用人单位与船员存在劳务合同关系,船员用人单位就必须遵守国家相关的劳动法及其相关法律法规,按照国家相关的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要求为船员提供职业保障,符合保护船员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的基本立法原则。


    二是船员用人单位必须接受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根据条例规定,国家海事管理机构负责统一实施船员管理工作,对船员注册、任职资格、履行职责情况、船员教育培训机构的培训质量,船员服务机构诚实守信以及船员用人单位保护船员合法权益等情况实施监督检查。其中的船员用人单位与船员教育培训机构和船员服务机构向船员提供教育培训和船员服务不同,船员用人单位直接与船员产生劳务关系,理当遵守国家相关的劳动法律和行政法规,也就必须接受国家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劳动监督检查。


    第七章  法律责任


    [本章提要]  本章是关于违反船员条例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法律责任,是指违反法律的规定而应当承担的法律后果。这里所说的法律是广义意义上的法律,除了包括法律外,还包括法规、规章和司法解释。法律责任按照违法行为的性质不同可分为


    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民事责任三大类。具体采取哪种法律责任形式,应根据违法行为人所侵害的社会关系的性质、特点和侵害的程度等多种因素来确定。本条例规定的法律责任,主要是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不包括民事责任。


    根据本条例规定,承担法律责任的主体既包括船员、船舶所有人、船员用人单位、船员教育培训机构、船员服务机构,也包括海事管理机构工作人员。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种类有: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暂扣证书(簿)、吊销证书(簿)、责令暂停船员服务、吊销船员服务许可。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强制措施有:责令改正、收缴证书。


    本条例涉及的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犯罪主要包括: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罪;交通肇事罪;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危险物品肇事罪;行贿罪;受贿罪;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等。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船员服务簿、船员适任证书、船员培训合格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员证的,由海事管理机构吊销有关证书,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释义】 本条是关于船员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船员服务簿、船员适任证书、船员培训合格证以及海员证等证书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一、船员服务簿、船员适任证书、船员培训合格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员证是船员证明其身份、拥有船员从业或任职资格的法定证明,这些证书应通过合法途径获得。本条例第六条、第十条、第十六条分别规定了申请船员服务簿、船员适任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员证应当具备的条件,申请人申请这些证书时,应如实提供证明其符合相关条件的材料。这些材料的名称、数量、形式等要求在海事管理机构政务公开指南中予以公开。


    二、本条所称欺骗,是指行为人提供虚假材料或证明、文件,隐瞒真实情况骗取有关证书的行为。贿赂是指行为人通过提供金钱、财物或其他非法利益,贿赂海事管理机构工作人员,使本来不符合证书颁发条件的人员,非法获得了有关证书。


    三、交通部《海事行政许可条件规定》将向海事管理机构申请船员服务簿、船员适任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员证列为行政许可行为,受我国《行政许可法》调整。本条规定与《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精神一致。《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第二款规定,“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第六十九同时规定了撤销行政许可的后果:“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撤销行政许可的,被许可人基于行政许可取得的利益不受保护”。《行政许可法》中的撤销行政许可与本条例中的吊销有关证书的含义是一致的,吊销许可证书属于行政处罚种类中的资格罚,被许可人证书被吊销后,即丧失了从事船员职业的资格。


    四、本条规定的承担法律责任的方式是行政处罚,包括二种:一是吊销证书,二是罚款,两者是并列关系,是并罚,即海事管理机构对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船员服务簿、船员适任证书、船员培训合格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员证的违法行为,除了吊销行为人的有关证书外,还应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以体现对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船员有关证书的制裁。


    第五十六条  伪造、变造或者买卖船员服务簿、船员适任证书、船员培训合格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员证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收缴有关证书,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还应当没收违法所得。


    【释义】  本条是关于伪造、变造或者买卖船员服务簿、船员适任证书、船员培训合格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员证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规定。


    一、本条所称伪造,是指无权制作船员服务簿、船员适任证书、船员培训合格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员证的人非法制造这些证书。变造,指利用涂改、撤消、拼接等方法,对船员证书进行改制,改变其真实内容,如涂改日期、姓名等。买卖,指通过金钱交易将证书进行转让的行为。


    二、船员服务簿、船员适任证书、船员培训合格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员证是船员的重要证书,是船员从业或任职的一种载体,行为人从事船员职业是通过这种载体来判断其合法还是非法,是否具有相应的行为能力的。船员有关证书应通过正常的注册、培训、考试等途径获得,以表明其具有相应的行为能力。伪造、变造、买卖船员服务簿、船员适任证书、船员培训合格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员证的行为侵害了海事管理机构颁发有关船员证书的正常社会管理秩序。


    三、本条规定承担法律责任的方式有:


    (一)收缴证书。海事管理机构对伪造、变造或者买卖船员服务簿、船员适任证书、船员培训合格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员证予以收缴。收缴证书行为是一种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强制措施是指行政主体为保障行政管理秩序或为实现行政目的而凭借的强力方法或手段,主要包括即时性强制措施和执行性强制措施。即时性强制措施是指行政主体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社会安全,保护公民人身、财产免受非法侵害,采取一定措施对某种可能或正在发生的违法行为或危害社会及公民安全的行为予以预防或制止。本条规定的收缴证书属于即时性强制措施的一种。


    收缴证书与暂扣证书的区别:1、性质不同,收缴证书属于行政强制措施,暂扣证书则是行政处罚。2、后果不同,收缴证书是一种最终的后果,证书收缴后不再返还给当事人,暂扣证书则是一种暂时性处置手段,暂时剥夺当事人相关资格,当事人证书被扣期间不得从事相关活动,过了这个期间后,扣证机关应将证书返还当事人,当事人又获得从事相关活动的资格。3、对象不同,收缴证书一般针对假证,将假证予以收缴,避免假证继续危害社会,暂扣证书则是针对真实的证书采取的处罚措施。


    (二)给予行政处罚。包括:


    1、没收违法所得。所谓没收违法所得,是指行政机关将行为人以违法手段获得的金钱以及其他财物收归国有的一种行政处罚形式。根据本条规定,行为人有违法所得的,由海事管理机构予以没收。


    2、罚款。由海事管理机构对违法行为人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以上两项处罚是并罚,即行为人有违法所得的,除了由海事管理机构予以没收外,还处于以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行为人没有违法所得的,由海事管理机构予以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办理船员注册变更手续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


    【释义】  本条是关于船员未按照规定办理注册变更手续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规定。


    一、本条与本条例第八条相对应。根据本条例第八条规定,船员服务簿是船员的职业身份证件,应当载明船员的姓名、住所、联系人、联系方式以及其他有关事项。船员服务簿记载的事项发生变更的,当事人应当向海事管理机构办理变更手续。


    二、船员注册是船员的身份要求,要从事船员行业,必须先进行船员注册。船员注册是通过船员服务簿这种载体来实现的。船员的姓名、住所、联系人、联系方式以及其他有关信息应当在船员服务簿中载明,记载的事项发生变更时,当事人应向海事管理机构办理变更手续,以便主管部门对船员有关信息统一掌控,适应船员社会流动性大的管理需要。


    三、本条规定承担法律责任的方式有:


    (一)责令改正。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办理船员注册变更手续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补办注册变更手续。责令改正或责令限期改正属行政强制措施的一种,不同于行政处罚。我国《行政处罚法》将行政处罚的种类归纳为7种:1、警告;2、罚款;3、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4、责令停产停业;5、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6、行政拘留;7、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同时《行政处罚法》第23条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行政处罚法》未将责令改正或责令限期改正列入行政处罚的种类,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也未放在《行政处罚法》处罚种类一章中,而是放在处罚的管辖和适用一章中,表明了立法者将责令改正或责令限期改正作为一种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必须采取的行政措施的立法意图。对于行政相对人的违法行为,行政机关追究其法律责任给予处罚时,不能简单地一罚了事,而应要求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不允许违法行为状态继续存在下去。处罚是行政管理的手段而不是目的,具有一定的惩罚性,当事人因违法行为受到处罚后,并不解除其改正违法行为的义务。


    (二)处以罚款。本项是选择适用条款,即当事人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办理船员注册变更手续的,海事管理机构可以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所谓可以,是指既可以罚款,也可以不罚款,属于海事管理机构的自由裁量权,应根据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四、当事人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办理船员注册变更手续的,由于这种违法行为不是特别严重,危害后果也不是特别大,故以教育为主,允许当事人有自我改正的机会,经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后能自觉改正,或未经责令而能主动改正违法行为的,一般不予处罚。这与《行政处罚法》规定的教育与处罚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自觉守法的精神是一致的。只有当事人经责令改正后仍拒不改正的,或者表面上表示愿意改正但没有实际行动的,应予处罚以体现惩罚性。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员不携带本条例规定的有效证件,未如实填写或者记载有关船舶、船员法定文书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


    【释义】  本条是关于船员不携带有效证件,未如实填写或记载有关法定文书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一、本条与第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相对应。


    本条例第八条规定,船员服务簿是船员的职业身份证件,船员在履行职务时应当随身携带。第二十条第(一)项、第(三)项规定,船员在船工作期间,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携带本条例规定的有效证件;(三)遵守船舶上的管理制度和值班规则,按照水上交通安全和防治船舶污染的操作规则操纵、控制和管理船舶,如实填写有关船舶法定文书。


    二、本条规定的船员违法行为有二项:一是船员不携带本条例规定的有效证件,二是未如实填写或者记载有关船舶、船员法定文书。这二项行为只要符合其一,当事人就应承担本条规定的法律责任。


    三、本条规定的承担法律责任的方式有:


    (一)责令改正。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使船员按规定携带本条例规定的有效证件(船员服务簿),如实填写或者记载有关船舶、船员法定文书。


    (二)罚款。由海事管理机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本项属于选择适用的条款,即既可给予1万元以下罚款,也可不予罚款,是否处罚以及具体处罚数额由海事管理机构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轻重和危害后果来评判,属于主管部门的自由裁量权。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给予暂扣船员服务簿、船员适任证书6个月以上2年以下直至吊销船员服务簿、船员适任证书的处罚:


    (一)未按照值班规定的要求擅自离开工作岗位的;


    (二)未按照水上交通安全和防治船舶污染操作规则操纵、控制和管理船舶的;


    (三)发现或者发生险情、事故或者保安事件以及影响航行安全的情况未及时报告的;


    (四)隐匿、篡改或者销毁有关船舶法定证书、文书的;


    (五)在发生水上交通事故时不依法履行救助义务或者肇事逃逸的;


    (六)利用船舶私载旅客、货物或者携带违禁物品的。


    【释义】  本条是关于船员违反职责要求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一、本条与第三章船员职责有关内容相对应。


    二、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有6项,只要符合其中之一,当事人就应承担本条规定的法律责任。


    三、本条规定的承担法律责任的方式是行政处罚,包括:


    (一)罚款。由海事管理机构对违反本条规定的违法船员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罚款所得上缴国库。


    (二)暂扣证书(簿)、吊销证书(簿)。违反本条规定情节严重的,除了处以罚款外,并给予暂扣船员服务簿、船员适任证书6个月以上2年以下直至吊销船员服务簿、船员适任证书的处罚。


    以上罚款与暂扣证书(簿)直至吊销证书(簿)是并罚关系,即对于违反本条规定情节严重的违法行为,除了由海事管理机构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外,并应给予暂扣船员服务簿、船员适任证书6个月以上2年以下直至吊销船员服务簿、船员适任证书的处罚。对于尚未达到情节严重的违法行为,则只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即可,不予暂扣船员服务簿、船员适任证书和吊销船员服务簿、船员适任证书。


    违法情节是否严重,由海事管理机构根据船员违法行为的性质、数量、造成的后果以及对社会的影响等多种因素综合评判。例如,驾驶员在值班期间因私事擅自离开驾驶台5分钟,这5分钟船舶处于无人驾驶状态,但幸好没有发生事故,这时驾驶员擅自离开岗位属于一般违法行为,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即可;但是,如果在驾驶员离开驾驶台5分钟期间,船舶因无人驾驶正好与另一条船发生了碰撞事故,造成了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则驾驶员擅自离开岗位的行为构成了情节严重的违法行为,除了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外,还应予暂扣船员服务簿、船员适任证书6个月以上2年以下直至吊销船员服务簿、船员适任证书的处罚。


    在本条规定的罚款、暂扣证书(簿)和吊销证书(簿)三种处罚种类种中,吊销证书(簿)是最为严厉的一种,属于资格罚,吊销船员服务簿、船员适任证书、海员证即意味着通过行政手段剥夺了船员从事船员职业的资格,具有很强的惩罚性。海事管理机构作出这一处罚决定时,应当严格依法办事,慎重处理。作出处罚决定前应按照国家《行政处罚法》以及交通部《海上海事行政处罚规定》、《内河海事行政处罚规定》的要求,告知当事人有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依法举办听证会,充分听取当事人意见,经过听证程序后再作出决定,以确保处罚合法、适当。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给予暂扣船员适任证书6个月以上2年以下直至吊销船员适任证书的处罚:


    (一)未保证船舶和船员携带符合法定要求的船舶证书和船员证书、文书以及有关航行资料的;


    (二)未保证船舶和船员在开航时处于适航、适任状态,或者未按照规定保证船舶的最低安全配员,或者未维持船舶的正常值班的;


    (三)船舶进港、出港、靠泊、离泊,通过交通密集区、危险航区等区域,或者遇有恶劣气候和海况,或者发生水上交通事故、船舶污染事故、船舶保安事件及其他紧急情况时,未在驾驶台值班的;


    (四)在弃船或者撤离船舶时未最后离船的;


    (五)在船员服务簿内未如实记载船员的服务资历和任职表现。


    【释义】  本条是关于船长违反职责要求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一、本条与第三章船员职责中有关船长职责的内容相对应。


    二、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有5项,只要符合其中之一,船长就应承担本条规定的法律责任。


    三、本条规定的承担法律责任的方式是行政处罚,包括:


    (一)罚款。由海事管理机构对违反本条规定的船长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罚款所得上缴国库。


    (二)暂扣证书、吊销证书。违反本条规定情节严重的,除了处以罚款外,并给予暂扣船员适任证书6个月以上2年以下直至吊销船员适任证书的处罚。


    以上罚款与暂扣证书直至吊销证书是并罚关系,对于船长违反本条规定情节严重的违法行为,除了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外,并应给予暂扣船员适任证书6个月以上2年以下直至吊销船员适任证书的处罚。违法情节是否严重,由海事管理机构根据船长违法行为的性质、数量、造成的后果以及对社会的影响等多种因素综合评判。


    应当注意的是,船长作为船上最高领导者,肩负着保障船舶、船上人员、财产安全的重大职责,国际公约和国内立法赋予了船长较大的权力。我国《海商法》规定,船长在其职权范围内发布的命令,船员、旅客和其他在船人员都必须执行。为保障在船人员和船舶安全,船长有权对船上违法、犯罪活动的人采取禁闭或其他必要措施。本条例第24条赋予船长在保障水上安全、船舶保安、防治污染方面的独立决策权,同时第22条也对船长管理和指挥船舶提出了具体要求。本条与第58条船员违法行为的处罚相比较,对船长违法行为的罚款额度更大,前者1000至1万元,后者2000至2万元,对船长违法行为的罚款数额明显高于一般船员,这也体现了行政法上权责一致、权利与义务对等的一般原则。


    第六十一条  船员适任证书被吊销的,在被吊销之日起2年内,不得申请船员适任证书。


    【释义】  本条是关于船员适任证书被吊销后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船员适任证书是船员任职资格的证明,是在船上担任船长以及参加航行和轮机值班的高级船员应该持有的重要证书。根据本条例规定,船员适任证书被吊销包括二种情形:一是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船员适任证书的,二是违反船员职责要求情节特别严重的,分别依照本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规定予以吊销。以上二种情形行为人在实施违法行为(或不作为)时,要么具有主观上的故意,要么具有客观上的严重过失,属于重大过错,故应予以严惩,由海事管理机构将其船员适任证书依法吊销。考虑到船员职业是一种风险性大的职业,水上交通事故绝大多数是人为因素即船员因素造成的,而持有适任证书的船员直接参与船舶驾驶、轮机管理这种涉及船舶交通安全的工作,为保障安全,应让被吊销适任证书的船员有一定的时间闭门思过,提高自身素质和能力,适应水上交通安全形势需要,因此本条例规定,船员适任证书被吊销的,在被吊销之日起2年内不得申请船员适任证书。这样规定,既体现对船员严重违法行为的惩罚,也是船员改过自新的需要。在2年内船员可参加有关培训,以提高自身技能。2年后船员可根据需要,按照本条例要求重新申请船员适任证书以再次获得船员任职资格。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员用人单位、船舶所有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一)招用未取得本条例规定相应有效证件的人员上船工作的;


    (二)在中国籍船舶上招用外国籍船员担任船长或者高级船员的;


    (三)船员在船舶上生活和工作场所不符合国家船舶检验规范中有关船员生活环境、作业安全和防护要求的;


    (四)不履行遣返义务的;


    (五)船员在船工作期间患病或者受伤,未及时给予救治的。


    【释义】  本条是关于船员用人单位、船舶所有人违反船员职业保障有关规定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一、本条与第四章船员职业保障有关内容相对应,旨在保障船员权利。


    二、本条承担法律责任的主体是单位,包括船员用人单位、船舶所有人。


    三、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有5项,只要符合其中之一,船员用人单位或船舶所有人就应承担本条规定的法律责任。


    四、本条规定的承担法律责任的方式有:


    (一)责令改正。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船员用人单位、船舶所有人改正。


    (二)给予罚款的行政处罚。由海事管理机构对船员用人单位、船舶所有人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以上(一)、(二)项并列适用,即对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除了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船员用人单位、船舶所有人改正外,并处以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取得船员教育培训许可证擅自从事船员教育培训,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还应当没收违法所得。


    【释义】  本条是关于船员教育培训机构未取得船员教育培训许可证擅自从事船员教育培训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一、本条与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相对应。


    二、承担本条规定的法律责任的主体是单位,即船员教育培训机构。


    三、本条所称未取得船员教育培训许可证擅自从事船员教育培训,一般包括以下情形:(一)船员教育培训机构未向海事管理机构申请船员教育培训许可就从事船员教育培训;(二)虽已向海事管理机构申请船员教育培训许可,但海事管理机构尚未批准,尚在办理过程中就从事船员教育培训;(三)曾向海事管理机构申请船员教育培训许可,但条件不符合未得到海事管理机构的批准,仍从事船员教育培训。


    四、为适应我国加入的《1978年海员培训、发证和值班标准国际公约》(STCW公约)要求以及我国船员教育培训需要,规范船员教育培训机构,本条例确立了从事船员教育培训业务的许可制度,规定了准入条件,船员教育培训机构应予遵守,未取得许可证的不得擅自从事船员教育培训业务,否则将造成船员培训管理秩序混乱,增加社会行政管理的成本,对水上交通安全、社会秩序以及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构成威胁,使行政许可制度的设置目的落空。因此本条例对这种违法行为予以制裁,除了责令改正外,还设定了较大数额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一并没收其违法所得。本条例这样规定,与我国《行政许可法》的要求是一致的。《行政许可法》第八十一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未经行政许可,擅自从事依法应当取得行政许可的活动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采取措施予以制止,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本条规定承担法律责任的方式有:


    (一)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责令船员教育培训机构补办申请许可手续,取得许可证后方可从事船员教育培训业务。


    (二)给予行政处罚。处罚包括二种,一是罚款,给予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二是没收违法所得,船员教育培训机构有违法所得的,由海事管理机构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以上二种处罚是并罚,即船员教育培训机构有违法所得的,除了予以没收外,一并处以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则处以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员教育培训机构不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教育培训大纲和水上交通安全、防治船舶污染等要求,进行教育培训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给予暂扣船员教育培训许可证1年以上直至吊销船员教育培训许可证的处罚。


    【释义】  本条是关于船员教育培训机构不按规定进行教育培训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一、本条与第三十九条的规定相对应。


    二、本条承担法律责任的主体是单位,即船员教育培训机构。


    三、本条规定的承担法律责任的方式有:


    (一)责令改正。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船员教育培训机构改正,使其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教育培训大纲和水上交通安全、防治船舶污染等要求,对船员进行教育培训。


    (二)给予行政处罚。包括:


    1、罚款。由海事管理机构处以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本项属于选择适用的条款,即既可给予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也可不予罚款,是否处罚由海事管理机构根据船员教育培训机构违法行为的性质、危害后果和社会影响等因素来评判,属于主管部门的自由裁量权。


    2、暂扣许可证直至吊销许可证。情节严重的,由海事管理机构给予暂扣船员教育培训许可证1年以上直至吊销船员教育培训许可证的处罚。违法情节是否严重,由海事管理机构根据船员教育培训机构违法行为的性质、数量、造成的后果以及对社会的影响等多种因素综合评判。情节严重一般包括以下几种情况:(1)船员教育培训机构不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教育培训大纲和水上交通安全、防治船舶污染等要求,进行教育培训的,经海事管理机构多次责令改正后,仍未改正的;(2)不按规定进行教育培训,导致培训质量很差多次受到被培训对象投诉,社会影响恶劣的;(3)不按规定进行教育培训造成社会上较大负面影响的,等等。对于违法情节特别严重的,予以吊销船员教育培训许可证,禁止其从事船员教育培训业务。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批准擅自从事船员服务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还应当没收违法所得。


    【释义】  本条是关于船员服务机构未经批准擅自从事船员服务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一、本条与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相对应。


    二、本条承担法律责任的主体是单位,即船员服务机构。


    三、本条规定的承担法律责任的方式有:


    (一)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责令船员服务机构补办申请批准手续,经海事管理机构批准后方可从事船员服务。


    (二)给予行政处罚。处罚包括二种,一是罚款,由海事管理机构给予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二是没收违法所得,船员服务机构有违法所得的,由海事管理机构予以没收,违法所得全部上缴国库。


    以上二种处罚是并罚,即船员服务机构有违法所得的,除了予以没收外,一并处以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则处以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员服务机构和船员用人单位未将其招用或者管理的船员的有关情况定期向海事管理机构备案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释义】  本条是关于船员服务机构和船员用人单位未按规定将有关情况向海事管理机构备案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一、本条与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的规定相对应。


    二、本条承担法律责任的主体是单位,即船员服务机构和船员用人单位。


    三、本条规定的承担法律责任的方式有:


    (一)责令改正。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船员服务机构和船员用人单位将其招用或者管理的船员的有关情况定期向海事管理机构备案,使海事管理机构及时掌握有关信息。


    (二)给予行政处罚。由海事管理机构对违反规定的船员服务机构和船员用人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罚款全部上缴国库。


    以上(一)、(二)项并列适用。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员服务机构在提供船员服务业务时,提供虚假信息,欺诈船员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给予责令暂停船员服务6个月以上2年以下直至吊销船员服务许可的处罚。


    【释义】  本条是关于船员服务机构未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一、本条与第四十四条的规定相对应。


    根据本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船员服务机构为船员提供服务时应当遵守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得提供虚假信息,不得损害船员的合法权益。


    二、本条承担法律责任的主体是单位即船员服务机构。


    三、本条规定的承担法律责任的方式有:


    (一)责令改正。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船员服务机构改正,令其按照诚实信用的原则,为船员提供真实的信息。


    (二)给予行政处罚。包括:


    1、罚款。由海事管理机构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2、责令暂停船员服务直至吊销船员服务许可。情节严重的,由海事管理机构给予责令暂停船员服务6个月以上2年以下直至吊销船员服务许可的处罚。违法情节是否严重,由海事管理机构根据违法行为的性质、数量、造成的后果以及对社会的影响等多种因素综合评判。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员服务机构在船员与船员用人单位未订立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向船员用人单位提供船员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给予责令暂停船员服务6个月以上2年以下直至吊销船员服务许可的处罚。


    【释义】  本条是关于船员服务机构提供船舶配员服务时违反劳动合同有关规定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一、本条与第四十五条的规定相对应。


    本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船员服务机构向船员用人单位提供船舶配员服务时,应当督促船员与船员用人单位依法订立劳动合同。船员用人单位未与船员依法订立劳动合同的,船员服务机构应当终止向船员用人单位提供船员服务。船员服务机构提供的船员失踪或者死亡的,应当配合船舶用人单位做好善后工作。


    二、本条承担法律责任的主体是单位即船员服务机构。


    三、本条规定的承担法律责任的方式有:


    (一)责令改正。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船员服务机构督促船员与船员用人单位依法订立劳动合同。船员用人单位未与船员依法订立劳动合同的,船员服务机构应当终止向船员用人单位提供船员服务。


    (二)给予行政处罚。包括:


    1、罚款。由海事管理机构处以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2、责令暂停船员服务直至吊销船员服务许可。情节严重的,由海事管理机构给予责令暂停船员服务6个月以上2年以下直至吊销船员服务许可的处罚。违法情节是否严重,由海事管理机构根据违法行为的性质、数量、造成的后果以及对社会的影响等多种因素综合评判。


    第六十九条  未经国家海事管理机构批准,擅自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为中国船员办理外国船员证书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还应当没收违法所得。


    【释义】  本条是关于船员服务机构违反规定擅自为中国船员办理外国船员证书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一、本条与第四十六条的规定相对应。


    二、本条承担法律责任的主体是单位即船员服务机构。


    三、本条规定的承担法律责任的方式有:


    (一)责令改正。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船员服务机构补办批准手续。


    (二)给予行政处罚。处罚包括二种,一是罚款,由海事管理机构给予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二是没收违法所得,船员服务机构有违法所得的,由海事管理机构予以没收,违法所得全部上缴国库。


    以上二种处罚是并罚,即船员服务机构有违法所得的,除了予以没收外,一并处以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则处以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条  海事管理机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


    (一)违反规定签发船员服务簿、船员适任证书、海员证,或者违反规定批准船员教育培训机构、船员服务机构从事相关活动的;


    (二)不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


    (三)不依法实施行政强制或者行政处罚的;


    (四)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其他行为。


    海事管理机构工作人员贪污受贿、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释义】  本条是关于海事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在履行船员管理职责中违反有关规定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一、本条规定的承担法律责任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作为主管机关的海事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


        承担法律责任的主体通常有二类,一是行政管理相对人,二是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这两者在行政法律关系上虽然有管理者与被管理者之分,所处地位不平等,但在承担法律责任方面是平等的,都要对其违法实施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体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为此,本条例在规定行政相对人的法律责任的同时,也规定了海事管理机构工作人员的法律责任。


    二、本条规定的承担法律责任的方式是行政处分。


    行政处分是指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对犯有较轻违法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工作人员给予内部制裁性的处理。根据我国2006年1月1日起实施的《公务员法》,对公务员的行政处分分6种,分别是:


    1、警告:警告是较轻微的处分方式,是指行为人的行为已经构成违法,但情节比较轻微,予以警告处分。


    2、记过:记过是一种警戒性的处分方式,具有严重警告的意思,从其适用对象来讲其违法行为情节比警告严重。


    3、记大过:记大过是比记过更为严重的处分方式。适用警告、记过、记大过几类处分方式都是由于行为人的行为使国家和人民的利益受到一定损失而承担的行政责任,受这种处分的人员仍可担任现职。


    4、降级:降级是降低行为人工资级别的处分方式,降级并不降低受处分人的职务级别。


    5、撤职:是指撤销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所担任的职务的处分方式,被撤职者仍是国家公务人员,保留其所在单位的工作。撤职一般适用严重违法致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不能继续担任现职的国家工作人员。


    6、开除:开除是最严厉的处分方式,受开除处分的法律后果是剥夺受处分人国家工作人员资格,受处分人被开除后,其职务关系自行消灭。开除只适用那些严重失职累教不改或者蜕化变质不可救药,不适合再在国家机关担任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


    对如何适用这6种行政处分,要结合本条规定的违法情形,根据国家《公务员法》、《行政监察法》等有关公务员内部处分规定进行处理。这6种行政处分应当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分别由任免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决定,其中降级、撤职的处分应当由直属上级机关决定,报任命机关批准后执行。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释义】  本条是关于行政相对人以及海事管理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应当承担的刑事责任的规定。


    一、本条例以国务院令形式颁布实施,属于国家行政法规,行为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除了应当依法承担行政责任外,还应当依法承担刑事责任,行政责任与刑事责任这两种责任是独立存在的责任,可同时作用于同一行为人身上,行为人不能因为受到了行政责任追究就可免予追究其刑事责任,也不能因为已经追究了刑事责任就可免除其应当承担的行政责任。


    二、违反本条例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可能触犯的罪名主要有:


    (一)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罪。行为人伪造、变造、买卖船员服务簿、船员适任证书、船员培训合格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员证,情节特别严重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80条第1款予以追究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罪,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交通肇事罪。船员未按照水上交通安全操作规程操纵、控制和管理船舶,造成水上交通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33条予以追究交通肇事罪。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三)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船员未按照防止船舶污染操作规则,违反规定向水体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危险废物,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38条予以追究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四)危险物品肇事罪。船员违反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管理规定,在运输、管理中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36条予以追究危险物品肇事罪。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五)行贿罪。船员或其代理人为非法取得船员服务簿、船员适任证书、船员培训合格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员证等证书,给予海事管理机构工作人员以财物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89条予以追究行贿罪。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因行贿谋取不正当利益,情节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六)受贿罪。海事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在船员管理工作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或者索取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85条予以追究受贿罪,根据当事人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处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直至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七)滥用职权罪。海事管理机构工作人员超越职权,违法决定、处理其无权决定、处理的事项,或者违反规定处理公务,致使公共财物、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97条追究滥用职权罪。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犯滥用职权罪且徇私舞弊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八)玩忽职守罪。海事管理机构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97条追究玩忽职守罪。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犯玩忽职守罪且徇私舞弊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八章附则


    【本章提要】 附则是总则和分则的辅助性内容,尽管被放在本条例的最后,它同样是整个条例的组成部分,与其他条文一样具有法律效力。附则应该规定哪些内容,《立法法》没有规定。从立法实践看,附则的主要内容有:一是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中有关用语的解释条款,当然也有将此内容放在“总则”中的;二是有关立法授权的条款;三是调整对象和适用范围中具有特殊性部分是否适用以及如何适用的条款,比如本条例第七十三条即是如此;四是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之间关系的条款,主要包括有关废止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各个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有抵触,如何处理;五是有关解释权条款;六是有关施行日期的条款。当然还包括管理是否收费等条款。


    第七十二条  申请取得船员服务簿、船员适任证书的考试和许可证件工本费的收费标准,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财政部门会同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核定。


    【释义】本条是关于船员证书、证件收费的规定。


    《行政许可法》第五十八条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和对行政许可事项进行监督管理,不得收取任何费用。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行政机关提供行政许可申请书格式文本,不得收费。”根据该条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以及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进行监督检查,以免费为原则,其无权收取任何费用。免费原则的例外是,法律、行政法规对行政机关收取某些费用做了明确规定。由于本条例是行政法规,因此,本条例规定对申请取得船员服务簿、船员适任证书的考试和许可证件工本收费,符合《行政许可法》的规定。


    另外,根据《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调整船员考试费等收费标准的通知》(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 财政部 计价格【2001】2717号),对船员考试可以收费,并规定海船船员适任证书理论考试收费标准为每人450元,内河船舶船员适任证书理论考试收费标准为每人100元,船员专业培训和特殊培训考试费收费标准均为每人80元,各类船员的实际操作考试均按照理论考试的收费标准收费。本条例只是对现行有关船员收费的制度予以进一步明确。


    《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国发【1996】29号)对行政事业性收费审批管理原则做了明确规定,即收费项目按照隶属关系分别报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财政部门会同计划(物价)部门批准;确定和调整收费标准,按照隶属关系分别报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计划(物价)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批准。国家发改委、财政部联合发布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审批管理暂行办法》和《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审批管理暂行办法》,规定了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的具体审批办法,因此,本条例只是做了衔接性规定,即“申请取得船员服务簿、船员适任证书的考试和许可证件工本费的收费标准,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财政部门会同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核定。”


     


    第七十三条  引航员的注册、培训和任职资格依照本条例有关船员注册、培训和任职资格的规定执行。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制定。


    【释义】本条是关于引航员管理的规定。


    按照《船舶引航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1】第10号公布),“引航员”是指持有有效引航员适任证书,在某一引航机构从事引航工作的人员。引航员与船员的性质、作用相比,既有相同的地方,也有不同的地方。相同的地方是,两者的目标一致,都保障船舶的航行安全。不同的地方是,引航员与船员的使命不同,前者负责引领船舶,后者负责船舶安全航行,这就决定了引航员与船员需要了解的知识以及知识的侧重点也有所不同,引航员主要需要了解潮汐、风流、气象等对船舶航行的影响,航标,海图,航海指南,水上通信以及港口、航道、锚地等走向、分布等航海知识,而船员除了需要了解上述航海知识外,还需要了解船舶的结构、稳性、消防、救生、货物积载等知识。由于引航员与船员的性质、作用既有相同的地方,也有不同的地方,这就决定在对引航员的管理上,既有同于船员的地方,也有不同于船员的地方。在管理上的相同点体现在,对引航员、船员都实行注册、培训和任职资格制度,不同点体现在:引航员和船员的注册、培训和任职资格的具体内容和要求不同,船员的职责对引航员几乎不适用,船员的劳动保护和社会保障对引航员不适用。


    之所以说船员的职责对引航员几乎不适用,因为引航员需要了解海图,航海指南,船舶定位,水上通信等知识,需要了解有关航区的气象、海况、航标分布以及及港口、航道、锚地走向、分布等知识,引航员的职责也是围绕这些要求提出的,因此,只有本条例第三章“船员职责”中第二十条第(二)项的要求对引航员适用,其他要求对引航员都不适用。关于船员的劳动和社会保障方面,本条例第四章“船员职业保障”按照《2006年海事劳工公约》的要求和规定,规定了船员在居住,伙食,休息,带薪休假,遣返,工资报酬的减免税收,医疗、工伤、养老和失业保险等方面享有的不同于其他工种的特殊权利。这些要求都是考虑船员需要长期工作、生活在船上,工作条件艰苦等因素制定的,所以船员的劳动和社会保障方面的规定对引航员也不适用。


    因此,本条例第七十三条规定:“引航员的注册、培训和任职资格依照本条例有关船员注册、培训和任职资格的规定执行。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制定。”


    2001年11月30日交通部发布的《船舶引航管理规定》对引航员进行了规定,其中主要内容包括:从事引航的人员必须持有有效的引航员适任证书;符合规定条件的人员,可申领引航员适任证书;引航员的分类;引航员应当经过规定的培训、考试,取得培训合格证和引航员适任证书;各等级引航员引领船舶的范围,由海事管理机构根据引航区的航道、通航环境、船舶的尺度和操纵特性、特定类型船舶的安全要求,商市级地方人民政府港口主管部门制定,报交通部备案。今后,交通部是修订2001年11月30日发布的《船舶引航管理规定》,对引航员注册、培训和任职资格依照本条例进行进一步规定,还是另外制定专门的引航员管理规定,这是另外一个问题。


     


    第七十四条  军用船舶船员的管理,按照国家和军队有关规定执行。


    渔业船员的管理,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参照本条例另行规定。


    【释义】本条是关于军用船舶船员、渔业船员管理的授权性规定。


    军用船舶是指按照军事法规登记,为军队所有,直接用于军事目的或者为军队服务的船舶,不包括军队承租的为军队服务的普通船舶。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主要是考虑到:第一,按照我国宪法的规定,中央军事委员会是国家机构的组成部分之一,有权行使部分国家权力。《立法法》也已明确规定军事机关有制定军事法规、军事规章的权力,并在武装力量内部实施。第二,就我国法制建设的实际情况来说,军队具有自己的法制系统,事实上,国家有关军事机关对军用船舶的检验、登记和船员的考试、发证等已制定了一系列管理办法,对于军队的违法行为,大多由军队法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处理。第三,从国家军事机密管理的制度上看,我国军队负责军事机密的保护和管理工作,军用船舶大多用于军事目的,涉及军事秘密,所以由军队负责军用船舶及船员的管理,较为合理,更便于操作。第四,从军用船舶及船员不同于普通船舶及船员的特点来看,军用船舶与普通船舶相比,在结构、稳性、消防、救生等方面有相似的地方,但在通信、武器装备、信息收集等方面也有明显不同的地方,军用船舶船员除了需要掌握普通船舶船员所需的船舶结构、消防、救生、驾驶等知识外,还需要掌握大量军事方面的知识。


    正确理解本条第二款的规定,有以下几个问题值得注意:


    第一,“渔业船员”的含义。根据《1977年托列莫利诺斯国际渔船安全公约》、《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经1995年修订的《1978年海员培训、发证和值班标准国际公约》、《1966年国际载重线公约》及1988年议定书等国际公约规定,“渔船”是指用于商业性捕捉鱼类、鲸鱼、海豹、海象或其他海洋生物资源的船舶。“渔业船员”是指在渔船上服务或者任职的船员。但是农业部及渔政部门根据《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渔业船舶监督管理规定》等规定,将“渔业船舶”理解为从事渔业生产的船舶以及属于水产系统为渔业生产服务的船舶,包括捕捞船、养殖船、水产运销船、冷藏加工船、油船、供应船、渔业指导船、科研调查船、教学实习船、渔港工程船、拖轮、交通船、驳船、渔政船和渔监船。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交通部代表国家履行国际海事组织公约,具体工作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负责,由于农业部及渔政部门对渔业船舶、渔船的理解不同于国际海事组织对渔船的理解,势必造成农业部及渔政部门对国际渔业辅助船、国际渔业辅助船所在公司、国际渔业辅助船舶的船员所签发的有关证书、文书得不到国际海事公约的其他缔约国的承认。实际也是如此,近几年,我国从事国际航行渔业辅助船到日本、韩国等国家,由于这些船舶持有的证书是渔政部门签发的,而且这些船舶所属的公司也没有按照ISM规则的要求建立船舶安全和防污染审核管理体系,没有随船携带“DOC”副本和船舶安全管理证书,这些船舶被日本、韩国等国家滞留,正是因为如此,《渔业船舶检验条例》第二条规定的适用范围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登记和将要登记的渔业船舶的检验,并明确将从事国际航运的渔业辅助船舶除外。


    第二,关于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定位问题。根据本条例第四条规定,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主管全国船员管理工作。而本条规定,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渔业船员的管理。“主管”与“管理”有本质的区别,“主管”体现职能部门对某个行业或者某项工作的全面、宏观管理,而“管理”主要强调在主管机关的领导下具体负责管理工作。“主管”与“管理”有两个主要差异,一是“主管”的范围比“管理”全面,二是“主管”比“管理”更为宏观。对于船员管理而言,制定宏观的船员政策、法规以及参加船员管理的国际公约、活动,都必须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涉及渔业船员,应当听取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七十五条  除法律和本条例对船员用人单位及船员的劳动和社会保障有特别规定外,船员用人单位及船员应当执行有关劳动和社会保障的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有关规定。


    船员的专业技术职称取得和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工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施。


    【释义】本条是关于船员执行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以及船员的专业技术职称取得和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工作的衔接性规定。


    正确理解本条第一款,主要有三个问题值得考虑。第一,关于船员用人单位及船员执行国家有关劳动和社会保障的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有关规定问题。国家已经建立了一套劳动和社会保障的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制度,专门的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行政法规主要有:《劳动法》、《劳动保护监察条例》、《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等,另外在《残疾人保障法》、《未成年人保护法》、《妇女权益保障法》、《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等法律、行政法规中也涉及劳动和社会保障的内容。船员用人单位及船员作为普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中的一员,也应当执行上述劳动和社会保障的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第二,船员用人单位和船员除执行国家一般的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外,还应当执行特殊的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联合国的专门机构国际劳工组织和国际海事组织意识到海员的职业保障被其他国际劳工组织文件所涵盖,享有适用于所有人的已确立的基本权利和自由,但认为由于航运业的艰苦性、风险性和全球性特点,从保障水上安全以及保护船员身心健康的角度考虑,船员在休息、休假、工资等社会保障和社会福利方面,应当享有比其他工种和行业更多的权利;同时考虑到《1982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九十四条特别确立了船旗国对悬挂其船旗的船舶上的劳动条件、船员配备和社会事项的责任和义务,在40多个现行的保护船员的国际公约的基础上,制定了《2006年综合海事劳工公约》,规定船员可以带薪休假,享有受遣返的权利,在工资方面享有减免税收的权利,在医疗、保险等方面享有特殊的权利,在船上的居住、伙食、休息等方面应得到充分保障等等。《2006年综合海事劳工公约》被国际航运界普遍接受,目前有包括我国在内的140多个国家参加了该公约。我国作为一个负责任的政府,从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以及保障航运业乃至对外贸易、国民经济的健康、快速发展,履行《2006年综合海事劳工公约》是十分必要的,因此,本条例按照《2006年综合海事劳工公约》要求,结合我国管理的实际,对船员的特殊劳动和社会保障制度做了规定。第三,关于船员的一般劳动和社会保障与特殊劳动和社会保障之间的关系。国家在制定一般劳动和社会保障的法律、行政法规时,考虑到特殊行业或者特殊工种需要特殊劳动和社会保障,因此,在一般劳动和社会保障的法律、行政法规中,在建立一般劳动和社会保障制度时,都有“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表述。所以一般情况下,船员的特殊劳动和社会保障制度与一般劳动和社会保障制度并不冲突。但是如果船员特殊劳动和社会保障制度与一般劳动和社会保障制度冲突,应当执行船员特殊劳动和社会保障制度以及法律、行政法规。


    关于船员的专业技术职称取得和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工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施。1988年3月29日,中央职称改革工作领导小组转发了交通部《船舶技术人员职务试行条例》及其《实施意见》的通知(职改字【1988】第11号),另外,涉及船员专业技术职称的规定还有《船舶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暂行规定》(人职发【1992】1号)、《<船舶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暂行规定>航运船舶实施办法》(交人劳发【2002】20号)。这些文件规定,船舶技术职务分为驾驶、轮机、电机、报务四类。驾驶技术职务为:高级船长、船长、大副、二副、三副。其中:高级船长为高级技术职务;船长、大副为中级技术职务;二副、三副为初级技术职务。轮机技术职务为:高级轮机长、轮机长、大管轮、二管轮、三管轮。其中:高级轮机长为高级技术职务;轮机长、大管轮为中级技术职务;二管轮、三管轮为初级技术职务。电机技术职务为:高级电机员、通用电机员、一等电机员、二等电机员。其中:高级电机员为高级技术职务;通用电机员、一等电机员为中级技术职务;二等电机员为初级技术职务。报务技术职务为:高级报务员、通用报务员、一等报务员、二等报务员、限用报务员。其中:高级报务员为高级技术职务;通用报务员、一等报务员为中级技术职务;二等报务员、限用报务员为初级技术职务。这些文件还规定,取得相应的船员技术职务,应当具备相应的条件。


    理解本条第二款,应当注意:船员取得船员服务簿、船员适任证书或者其他相应证书,是船员能否上船以及上船担任相应职务的证明文件,表明船员具备相应的船舶、航行、航海知识。而船员技术职务是船员取得适任证书后相对应的技术职务,主要用于船员上岸不再担任船员后应当享受的待遇。


     


    第七十六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释义】本条是关于施行日期的规定。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规章的施行日期,是指法律、行政法规或者规章对其所调整的社会关系发生约束力的具体时间。因此,任何法律、行政法规或者规章都必须规定其施行日期。《立法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法律应当明确规定施行日期”。但如何规定施行日期,《立法法》没有明确规定。从我国的立法实践看,法律、行政法规的施行日期,主要有两种:第一种,自公布之日起开始施行。采取此种方式的法律、行政法规或者规章在其附则中明确规定“本法(条例、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法律、行政法规或者规章何时公布,根据《立法法》,由国家主席令、国务院令或者部令来确定。第二种,自公布后某一特定的时间起开始施行。即发布后并不马上生效,而是经过一定的时间后才开始生效。采用此种方式的法律、行政法规或者规章在其附则中明确规定“本法(条例、规定)自某年某月某日起施行”。这样规定的目的主要是给实施法律、行政法规或者规章以一定的准备时间。本条例采用了上述第二种方式,国务院总理温家宝以2007年月日签署第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公布本条例自2007年月日施行。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规章的施行,还涉及到一个溯及力问题,即新的法律、行政法规或者规章公布后,它对其施行前所发生的行为是否适用的问题。如果适用,法律、行政法规或者规章就有溯及力,如果不适用,法律、行政法规或者规章就没有溯及力。目前,世界各国一般都采用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我国也采用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条例没有对其溯及力问题作出明确规定。但根据《立法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因此,本条例也只对其生效后的行为有约束力,对它生效前的行为不具有约束力。也就是说,在本条例生效前发生的船员管理活动或者行为,应当适用其发生时的法律、行政法规或者规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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