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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服务管理规定

    时间:2014年05月09日   作者:佚名  点击次数: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

    2008 年 第 6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服务管理规定》已于2008年7月8日经第8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部 长  李盛霖
                          二○○八年七月二十二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服务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船员服务管理,规范船员服务行为,维护船员和船员服务机构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船员服务,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船员服务,是指代理船员办理申请培训、考试、申领证书(包括外国船员证书)等有关手续,代理船员用人单位管理船员事务,为船舶提供配员等相关活动。
      第三条 交通运输部主管船员服务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负责统一实施船员服务管理工作。
      海船船员服务管理工作由交通运输部直属海事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内河船舶船员服务管理工作由交通运输部直属海事管理机构、地方海事管理机构具体负责。
      第四条 国家鼓励成立船员服务行业协会,规范行业行为,提高行业服务水平,增强行业自律能力。

    第二章 船员服务机构资质

      第五条 船员服务机构分为内河船舶船员服务机构和海船船员服务机构;海船船员服务机构分为甲级、乙级两类。
      内河船舶船员服务机构,是指为内河船舶船员提供船员服务的机构。
      甲级海船船员服务机构,是指为国际航行和国内航行海船船员提供各项船员服务的机构。
      乙级海船船员服务机构,是指为国内航行海船船员提供船员服务的机构。
      第六条 从事内河船舶船员服务业务的机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法人;
      (二)有不少于100平方米的固定办公场所;
      (三)有2名以上具有内河一等、二等船舶高级船员任职资历的专职管理人员和2名以上专职业务人员;
      (四)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的规定,建立船员服务质量管理制度、人员和资源保障制度、教育培训制度、应急处理制度和服务业务报告制度等内河船舶船员服务管理制度。
      第七条 从事甲级海船船员服务业务的机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法人;
      (二)有不少于300平方米的固定办公场所;
      (三)有2名以上具有海船甲类一等高级船员任职资历的专职管理人员和5名以上专职业务人员;
      (四)从事乙级海船船员服务业务3年以上,并且最近3年来为国内沿海船舶提供配员500人以上;
      (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的规定,建立船员服务质量管理制度、人员和资源保障制度、教育培训制度、应急处理制度和服务业务报告制度等海船船员服务管理制度。
      第八条 从事乙级海船船员服务业务的机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法人;
      (二)有不少于150平方米的固定办公场所;
      (三)有2名以上具有海船甲类、 乙类和丙类一等高级船员任职资历的专职管理人员和2名以上专职业务人员;
      (四)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的规定,建立船员服务质量管理制度、人员和资源保障制度、教育培训制度、应急处理制度和服务业务报告制度等海船船员服务管理制度。
      第九条 申请从事船员服务业务的机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设立船员服务机构的申请文书;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专职管理人员的船员适任证书复印件或者相关证明材料;
      (四)拟设立机构的人员组成、职责等情况的说明材料;
      (五)船员服务相关管理制度文件;
      (六)为国内沿海船舶提供配员的证明材料(仅适用甲级海船船员服务机构申请人);
      (七)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申请人在提供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专职管理人员的船员适任证书复印件时,应当向海事管理机构出示原件。
      第十条 船员服务机构的申请和受理工作应当按照《交通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的有关要求办理。
      第十一条 申请甲级海船船员服务业务,应当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提出。
      申请乙级海船船员服务业务,应当向该机构工商注册地的交通运输部直属海事管理机构提出,该机构工商注册地没有交通运输部直属海事管理机构的,应当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指定的交通运输部直属海事管理机构提出。
      申请内河船舶船员服务业务,应当向该机构工商注册地的交通运输部直属海事管理机构或者地方海事管理机构提出。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发给《船员服务机构许可证》;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船员服务机构许可证》上应当载明船员服务机构编号、名称、法定代表人姓名、地址、服务范围、有效期以及其他有关事项。
      《船员服务机构许可证》的有效期为5年。
      第十三条 《船员服务机构许可证》记载的事项发生变更的,船员服务机构应当到发证机构办理变更手续。变更服务范围的,应当重新提出申请。
      第十四条 《船员服务机构许可证》实施中期核查制度。
      中期核查应当自《船员服务机构许可证》发证之日起第2周年至第3周年之间进行。
      申请《船员服务机构许可证》中期核查,船员服务机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中期核查申请文书;
      (二)船员服务机构的资质符合情况说明材料;
      (三)开展船员服务业务的情况说明;
      (四)其他证明材料。
      中期核查合格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在《船员服务机构许可证》上进行签注;中期核查不合格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
      第十五条 船员服务机构应当在《船员服务机构许可证》届满之日30日以前申请办理《船员服务机构许可证》延续手续。
      申请办理《船员服务机构许可证》延续手续,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船员服务机构许可证》延续申请;
      (二)本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至第(五)项、第二款规定的材料。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办理《船员服务机构许可证》注销手续:
      (一)申请注销;
      (二)法人依法终止;
      (三)《船员服务机构许可证》被依法撤销或者吊销。

    第三章 船员服务机构的权利与义务

      第十七条 依法与船员签订劳动合同的单位,为船员用人单位。使用未与船员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船员的单位,为船员用工单位。
      船员服务机构向船员用人单位或者船员用工单位提供船员服务,应当签订船舶配员服务协议或者劳务派遣协议。船舶配员服务协议应当明确船员的劳动报酬、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遣返方式和费用、意外伤亡保险和社会保险、违反协议的责任等,并将船舶配员服务协议的内容告知有关船员。劳务派遣协议应当约定被派遣船员岗位和人员数量、派遣期限、劳动报酬、意外伤亡保险和社会保险费以及违反协议的责任等,并将船员劳务派遣协议的内容告知被派遣船员。
      船员服务机构为已经与航运公司或者其他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的船员提供船舶配员服务的,应当事先经过船员用人单位同意。
      船员服务机构提供船舶配员服务,应当督促船员用人单位与船员依法订立劳动合同。船员用人单位未与船员签订劳动合同的,船员服务机构应当终止向船员用人单位提供船员服务。
      第十八条 船员服务机构向船员提供船员服务业务,应当与船员签订船员服务协议。
      船员服务机构不得为未经船员注册的人员提供船舶配员服务。
      船员服务机构不得克扣船员用人单位、船员用工单位按照船舶配员服务协议支付给船员的劳动报酬。
      为与船员服务机构签订劳动合同的船员提供船舶配员服务的,船员服务机构为船员用人单位,船员服务机构应当同时履行船员用人单位的责任和义务。
      第十九条 船员服务机构提供船员服务,应当遵守国家船员管理、劳动和社会保障的有关规定,履行诚实守信义务。
      船员服务机构应当向社会公布服务内容和收费标准,不得重复或者超过标准收取费用。
      船员服务机构在提供船舶配员服务时,应当向船员用人单位或者船员用工单位以及有关船员提供全面、真实的信息。不得提供虚假信息,不得损害船员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条 船员服务机构应当为其服务的船员取得法定和约定的劳动和社会保障权利提供相应的支持。
      船员发生失踪、死亡或者其他意外伤害的,船员服务机构应当配合船员用人单位做好相应的善后工作。
      第二十一条 船员服务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以欺骗、贿赂、提供虚假材料等非法手段取得《船员服务机构许可证》;
      (二)伪造、变造、倒卖、出租、出借《船员服务机构许可证》,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船员服务机构许可证》;
      (三)超出《船员服务机构许可证》服务范围提供船员服务;
      (四)以虚假资历、虚假证明等手段向海事管理机构申请办理船员培训、考试、申领证书等有关业务;
      (五)为未取得船员服务机构资质而从事船员服务的机构代办各类船员服务业务;
      (六)严重侵害船员的合法权益,或者当所服务船员的合法权益受到严重侵害时不履行法定义务。
      第二十二条 境外船员用人单位不得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直接招用中国籍船员,应当通过符合本规定资质条件的船员服务机构办理。
      第二十三条 船员服务机构应当建立船员服务信息档案,记载服务船员在船员服务期间发生的下列事宜,并保持船员服务信息记载的真实、连续和完整:
      (一)船上任职资历;
      (二)基本安全培训、适任培训和特殊培训情况;
      (三)适任状况、安全记录和违章记录;
      (四)劳动合同、船员服务协议、船舶配员服务协议。
      船员服务机构应当建立船员名册,记载服务船员的姓名、所服务的船公司和船舶的名称、船籍港、所属国家等情况,并定期以书面或者电子方式向海事管理机构备案。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船员服务机构监督检查制度,加强对船员服务机构诚实守信以及保护船员合法权益等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建立船员服务机构管理档案,记载船员服务机构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服务范围、业务开展情况和遵纪守法情况等。
      第二十六条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建立船员服务机构名单公布制度,对不依法履行相应职责和承担法律义务、侵害船员合法权益或者不诚实守信的船员服务机构,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七条 船员服务机构不再具备规定条件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撤销相应的船员服务机构许可决定,并依法办理《船员服务机构许可证》的注销手续。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未经批准擅自从事船员服务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还应当没收违法所得。
      本规定所称 “未经批准擅自从事船员服务”,是指下列行为:
      (一)未取得《船员服务机构许可证》擅自从事船员服务业务的;
      (二)以欺骗、贿赂、提供虚假材料等非法手段取得《船员服务机构许可证》的;
      (三)超出《船员服务机构许可证》服务范围提供船员服务的。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船员服务机构未将其招用或者管理的船员的姓名、所服务的船公司和船舶的名称、所属国家等情况定期向海事管理机构备案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船员服务机构在提供船员服务时,提供虚假信息,欺诈船员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给予暂停《船员服务机构许可证》6个月以上2年以下直至吊销《船员服务机构许可证》的处罚。
      本规定所称“提供虚假信息,欺诈船员”,是指船员服务机构的下列行为:
      (一)未向社会公布服务内容、收费项目和标准的;
      (二)重复或者超过标准收取费用,或者在公布的收费项目之外收取费用;
      (三)未将船舶配员服务协议的相关内容告知有关船员的;
      (四)克扣按照船舶配员服务协议应当支付给船员的劳动报酬的:
      (五)有其他欺诈船员行为的。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的规定,船员服务机构在船员用人单位未与船员订立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向船员用人单位提供船员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给予暂停《船员服务机构许可证》6个月以上2年以下直至吊销《船员服务机构许可证》的处罚。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的规定,船员服务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为未经船员注册的人员提供船舶配员服务,或者未经船员用人单位同意,为尚未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船员提供船舶配员服务;
      (二)伪造、变造、倒卖、出租、出借《船员服务机构许可证》,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船员服务机构许可证》;
      (三)以虚假资历、虚假证明等手段向海事管理机构申请办理船员培训、考试、申领证书等有关业务;
      (四)严重侵害船员的合法权益,或者当所服务船员的合法权益受到严重侵害时不履行法定义务。
      第三十三条 海事管理机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反规定给予船员服务机构许可;
      (二)不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
      (三)不依法实施行政强制或者行政处罚;
      (四)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其他行为。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为航行于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船舶提供船员服务的,按照为国际航行船舶提供船员服务管理,应当取得《甲级海船船员服务机构许可证》。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施行前已开展船员服务的机构,符合本规定第七条第(一)至第(三)项、第(五)项规定,并且最近3年来为外国籍船舶提供配员300人以上的,可以按照本规定申请甲级海船船员服务机构资质。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交通运输部海事局副局长解读船员服务管理规定

       近日,交通运输部发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服务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船员服务管理规定》),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为便于公众更好地理解规定的有关内容,记者就相关内容采访了交通运输部海事局副局长王金付。

        《船员服务管理规定》是在怎样的背景下出台的?

        随着我国航运业的发展,航运公司自己拥有船员并不允许船员自由流动的局面已被打破,船员服务机构应运而生。这些服务机构代理船员用人单位管理船员事务,提供船舶配员服务,代理船员办理培训、考试、申领证书(包括外国船员证书)等有关手续,对促进船员有序流动和扩大船员就业、方便航运企业管理船员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同时也出现了一些船员服务机构片面追求经济效益,忽视船员权益的保护,盘剥克扣船员工资,重复、高额收取费用或者只收钱不提供相应服务等现象,损害了船员的合法权益。因此,为规范船员服务市场,维护船员和船员服务机构的合法权益,有必要制定相关的法律制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以下简称《船员条例》)已于2007年9月1日生效。《船员条例》第三十九条至第四十四条对船员服务机构的条件、申请许可的程序以及取得许可后的行为规范作了明确规定,这些规定为制定船员服务管理规定提供了立法依据。《船员条例》的规定较为原则,明确了制度内涵,但是缺乏在制度执行过程中所必需的操作性规定,因此需要在上位法原则性规定的基础上,制定相应的配套规章对其予以细化和明确,从而更好的发挥船员服务管理制度的基础性管理作用。

        制定《船员服务管理规定》的必要性是什么?

        近年来,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建立和航运业的快速发展,出现了越来越多的船员服务机构,制定专门的船员服务管理办法,其必要性可以概括为三个方面:

        一是需要加强对船员服务的管理。近几年,我国出现了大量的船员服务机构。由于之前没有制定专门的管理规定,船员服务机构资质没有进行统一规范,船员服务质量参差不齐。一些船员服务机构以各种形式从事船员劳务活动,部分国外船公司也在国内设立办事处或分支机构直接招募船员,船员服务市场比较混乱,并严重损害了船员的合法权益。因此需要进行专门立法,加强对船员服务的管理。

        二是需要进一步规范船员服务市场。通过建立《船员服务机构许可证》制度,明确船员、船员服务机构和船员用人单位的职责和权利,以及加强对船员服务行为的监督管理和违法行为的处罚等手段,规范船员服务市场。

        三是需要进一步维护船员和船员服务机构的合法权益。《船员服务管理规定》船员服务机构建立工作制度、船员名册、船员档案,应当向社会公布服务内容和收费标准,应当诚实守信,维护船员合法权益。规定不得招用未经注册的船员和尚未解除劳动合同(协议)的船员提供服务,不得克扣船员工资。同时规定了船员服务机构、船员和船员用人单位之间必须确立劳动关系,签订劳动合同(协议)等,维护船员和船员服务机构的合法权益。

        《船员服务管理规定》的颁布实施有何重要意义?

        《船员服务管理规定》的颁布实施,是我国海事管理的一件大事,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主要体现在以下有三个方面:

        一是有助于国家鼓励支持公民从事船员职业,特别是在我国积极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的进程中,为不发达地区的有志青年从事船员职业建立了畅通的就业渠道,增加了就业机会。

        二是有助于加强对船员服务机构的管理,规范船员服务市场,改变目前船员服务市场混乱的局面,维护和保障船员的合法权益,推动航运事业的可持续发展。

        三是有助于提高船员服务机构的管理水平和航运市场的规范有序,确保船员服务市场沿着健康良性的循环发展意义重大。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服务管理规定》如何对船员服务机构的进行分类和管理的?

        鉴于内河和沿海的船员在管理上的差异,本《规定》将船员服务机构分为内河船员服务机构和海船船员服务机构,同时为加强对为国际航行船舶提供配员服务的管理,海船船员服务机构又分为甲级海船船员服务机构和乙级海船船员服务机构。

        在对船员服务机构的管理方面,《规定》明确交通运输部主管船员服务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负责统一实施船员服务管理工作;海船船员服务管理工作由交通运输部直属海事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内河船舶船员服务管理工作由交通运输部直属海事管理机构、地方海事管理机构具体负责。《规定》进一步明确,设立甲级海船船员服务机构,应当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提出申请;设立乙级海船船员服务机构,应当向该机构工商注册地的交通运输部直属海事管理机构提出申请,该机构工商注册地没有交通运输部直属海事管理机构的,应当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指定的交通运输部直属海事管理机构提出申请;设立内河船舶船员服务机构,应当向该机构工商注册地的交通运输部直属海事管理机构或者地方海事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服务管理规定》主要有哪些规定要求?

        《船员服务机构管理规定》的出台,是为了加强船员服务管理,规范船员服务行为,维护船员和船员服务机构的合法权益。《船员服务机构管理规定》共分六章,三十六条,概括起来,主要体现在以下七个方面:

        一是明确了海事机构管理职能和船员服务机构的服务范围。交通运输部主管船员服务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负责统一实施船员服务管理工作。其中海船船员服务管理工作由交通运输部直属海事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内河船舶船员服务管理工作由交通运输部直属海事管理机构、地方海事管理机构负责。船员服务的业务范围包括代理从事船员服务是指代理船员办理申请培训、考试、申领证书(包括外国船员证书)等有关手续,代理船员用人单位管理船员事务,为船舶提供配员等相关活动。

        二是明确船员服务机构的资质。《船员服务管理规定》对船员服务机构的分类、准入条件、设立机构的申请和审批,以及船员服务机构许可证的内容、变更、核查、延续和注销等方面都作了详细的规定。

        三是建立《船员服务机构许可证》制度。第一,从事船员服务,需要取得《船员服务机构许可证》;第二,《船员服务机构许可证》的有效期为5年,并实施中期核查制度,中期核查合格的,海事管理机构在《船员服务机构许可证》上进行签注;中期核查不合格的,海事管理机构责令其限期改正;第三,《船员服务机构许可证》中期核查、办理变更手续、变更服务范围以及办理《船员服务机构许可证》延续手续等,船员服务机构应当向海事发证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供相关的材料。此外,对有违规行为等情形的发生,海事管理机构有权采取注销、法人依法终止、撤销或者吊销《船员服务机构许可证》。

        四是明确了船员服务机构的权利与义务。船员服务机构不同于普通的中介服务机构,在劳动关系中既可能是用人单位,也可能是用工单位或中介组织,而船员服务机构的法律地位不一样,其所承担的权利义务也不尽相同。如何在《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和《船员条例》的框架下,具体规范船员服务机构的权利义务是《船员服务管理规定》的重点也是难点。《船员服务管理规定》作为《船员条例》的配套规章之一,主要是为加强船员服务管理,规范船员服务行为,维护船员和船员服务机构的合法权益,而船员服务机构在劳动关系中的法律地位应当是由国家有关劳动保障方面的法律来调整,因此只是对船员服务机构的权利义务做出原则性的表述,没有对其在劳动关系中的法律地位做出规定。

        五是明确了船员服务机构应公布收费内容及收费标准。船员服务机构在提供船员服务时,应遵守国家船员管理、劳动和社会保障的有关规定,履行诚实守信义务,并向社会公布服务内容和收费标准,不得重复或者超过标准收取费用。

        六是明确了监督管理和法律责任。《船员服务管理规定》第四章明确海事管理机构对船员服务机构监督管理职能,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建立监督检查制度、船员服务机构管理档案和名单公布制度。另外,还规定了海事管理机构对不再具备规定条件的船员服务机构可以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注销《船员服务机构许可证》。《船员服务管理规定》第五章细化和充实《船员条例》有关对船员服务机构的处罚条款。

        七是对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船员服务有特别规定。即为航行于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船舶提供船员服务的,按照为国际航行船舶提供船员服务管理,应当取得《甲级海船船员服务机构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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